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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俊,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铜业)以及一审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以(2013)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4日,长城公司沈阳办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9月、12月辽宁中科公司从大东工行贷款本金1015万元,担保人北恒铜业。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05年取得上述债权,并对辽宁中科公司、北恒铜业多次进行催收,辽宁中科公司、北恒铜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辽宁中科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15万元和截至2008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687.46万元,由北恒铜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9月11日,北恒铜业董事会做出“工商行大东支行:经董事会(2001、9、20)号会议研究,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为纪颖企业集团在贵行办理的315万元(期限12个月)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决议。2001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大东工行)与辽宁中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2001年大东字第0405号),借款金额为315万元,借款用途为“本贷款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26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月息6.3375‰,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北恒铜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自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大东保字第0179号)。还款期到后,辽宁中科公司没还借款。

同年12月28日北恒铜业董事会又做出一份“工行大东支行:兹有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贵行办理银行贷款,金额柒佰万元,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02年12月15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上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详见保证合同”决议,同日,大东工行与辽宁中科公司签订了金额为700万元的《借贷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大东字第0471号),借款用途为“本贷款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36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本金”,约定利息6.3375‰,期限一年。与此同时,大东工行与北恒铜业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大东保字第0216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辽宁中科公司没有偿还。

此后,原债权人大东工行分别于2002年9月16日,2004年7月9日、2004年10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辽宁中科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所载逾期贷款金额均为7598万元,债务人辽宁中科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债权人大东工行又于2004年9月6日前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7号即担保人北恒铜业注册地向其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因该公司人员杨青、佟凤芹拒绝签字,应原债权人申请沈阳恒信公证处对其送达行为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刘伟及林红军到场以920040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公证书对债权人大东工行向保证人的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以书面方式在沈阳北恒铜业注册地向其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与原本内容相符。

2005年7月15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辽宁省工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辽宁省工行将协议项下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7598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辽宁省工行已经转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债务人为辽宁中科公司。其中,该债权转让清单序号7所载:截止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1015万元的担保人为北恒铜业。

2005年11月2日,长城公司沈阳办在《辽宁日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向辽宁中科公司、北恒铜业告知其取得上述债权同时进行了催收。2007年6月30日长城公司沈阳办在《辽宁日报》第五版上再次对辽宁中科公司、北恒铜业刊登催收公告。

审理中,因北恒铜业对沈阳恒信公证处作出的920040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公证书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到沈阳恒信公证处查询上述公证书档案,并调取了该公证书及附后的两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和公证人员对原债权人向担保人北恒铜业送达的现场记录。该现场笔录记载向北恒铜业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也是一份。

一审另查明:辽宁中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辽宁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5月22日辽宁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中科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取得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长城公司沈阳办依据与辽宁省工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上述债权,并通过公告向辽宁中科公司、北恒铜业送达了取得债权的通知并在有效期间进行了催收。但辽宁中科公司、北恒铜业至今没能履行应尽的清偿义务和保证义务,现长城公司沈阳办要求辽宁中科公司、北恒铜业履行约定义务和承担违约和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作为保证人的北恒铜业应否承担全额保证责任的问题,北恒铜业提出不同意见,其在答辩中提出,长城公司沈阳办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完整,《债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可疑类信贷转让协议是该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长城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且该协议也没有注明转让的《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编号,不能证明长城公司沈阳办取得了上述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长城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上级主管部门与辽宁省工行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转让协议,但长城公司沈阳办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独立有效的合同,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其是否提供上级主管部门与辽宁省工行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转让协议不影响其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虽然,转让协议中没有注明上述《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编号,但借款人和担保人及担保金额明确,与长城公司沈阳办提供的上述两份《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所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原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一并移交给长城公司沈阳办的,担保人北恒铜业又不能证明其在为借款人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外还存有为借款人向原债权人其他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可以认定长城公司沈阳办与原债权人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担保款额即为其主张的两笔借款。北恒铜业的上述辩驳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