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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顺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选,该公司清算组副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六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顺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选,该公司清算组副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六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道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六道湾公司的负责人李顺江、委托代理人胡保选,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元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8日博元公司与六道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六道湾公司偿还土地出让退款5969001.79元,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4469001.79元,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每迟延一天支付债务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后六道湾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还款4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还款469001.79元,后一直未再还款。故博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道湾公司偿还博元公司150万元以及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至2010年3月12日为254万元)。

六道湾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是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就博元公司征用六道湾村土地事宜的协议,因该协议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故协议无效。应驳回博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8日,博元公司与六道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就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及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标的:1、甲(博元公司)乙(六道湾公司)双方在2004年4月30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又在2004年9月22日签订了《征地补充协议》,明确将乙方位于南湖北路东侧、外环路北侧共56.04亩土地出让给甲方。甲方按照协议于2004年先后向乙方支付了土地出让款人民币4469001.79元,甲方几年来还为该宗地开发管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2、乙方承诺向甲方偿还甲方在2004年支付给乙方的土地款4469001.79元,构成乙方对甲方债务,乙方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偿还。3、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处理该宗土地,该宗土地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对该宗土地的开发利用与转让。”第二条约定:“债务支付时间、方式:乙方分两次向甲方还款,第一次在2008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4469001.79元;第二次在2008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利息补偿款150万元。”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债务,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直至付清上述本金及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六道湾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2008年12月31日分别向博元公司还款400万元、469001.79元,之后一直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博元公司与六道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六道湾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涉及《征地协议》,因《征地协议》无效,故《还款协议》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独立于《征地协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即便双方之间的《征地协议》无效,也不影响《还款协议》的履行。故六道湾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博元公司支付债务,现六道湾公司已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博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六道湾公司偿还博元公司欠款150万元;六道湾公司偿付博元公司违约金254万元。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六道湾公司负担。

六道湾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起因是200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和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由于博元公司未能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土地变更手续,六道湾公司亦未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出让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程序,因此双方所签订征地协议无效。六道湾公司已按《还款协议》履行了4469001.79元的还款义务,150万元利息是因征地协议而产生,而征地协议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博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元公司答辩称:原判决并未确认征地协议无效,且即使征地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故六道湾公司亦需退回博元公司征地款,并承担博元公司损失150万元。六道湾公司上诉引用的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博元公司与六道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六道湾公司已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付了4469001.79元,余款150万元未支付,应由六道湾公司向博元公司支付,并按照约定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六道湾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征地协议无效,故还款协议无须履行。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博元公司与六道湾公司之间因《征地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经过协商以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对前期所付征地款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六道湾公司应依照新的约定向博元公司偿付欠款及利息。即使征地协议无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后所作出的相互返还财产的约定亦合法有效,不受征地协议效力的影响。关于滞纳金254万元,由于该数额未超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六道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由六道湾公司向博元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道湾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在征地协议履行过程中,博元公司违约在先,六道湾公司完全可以其违约为由,不退还征地定金4469001.79元,同时《征地协议》、《征地补充协议》作废。但博元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既不付款,又不退还土地,六道湾公司被迫签订还款协议。150万元是补偿给博元公司的利息损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支持博元公司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滞纳金的判决错误。二、本案在《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迟延履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违约金损失,应以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博元公司并未提供因150万元利息未履行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博元公司即便有实际损失,也只是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判处违约金高达254万元,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0多倍,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六道湾公司承诺给予博元公司的150万元本身就是资金利息补偿,已远远大于博元公司资金在六道湾公司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