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唯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开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因为思特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唯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因为思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为思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唯舍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唯舍公司、海南汇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物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汇通支行(原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三方分别于2003年3月20日和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唯舍公司仅仅是受让汇宇物业公司抵押给工行汇通支行的379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唯舍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也是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款,并且两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土地转让款的支付对象是特定的,即工行汇通支行。只要唯舍公司将该土地转让款支付给了工行汇通支行,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唯舍公司的义务即告履行完毕。在三方《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的工行汇通支行依法书面通知唯舍公司将应付土地转让款的余额转支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至此,唯舍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对象变更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该变更合乎法律的规定。唯舍公司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05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唯舍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履行了约定付款义务。至此,唯舍公司与汇宇物业公司、工行汇通支行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唯舍公司与汇宇物业公司及工行汇通支行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告清结。二审判决将唯舍公司应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与汇宇物业公司、汇宇发展集团(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置业公司)、汇宇(湖南)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镀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相混淆,并据此错误认定唯舍公司对原借贷关系负有以约定金额为限的所谓概括代为清偿义务,从而判决唯舍公司支付因为思特公司183.0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唯舍公司与汇宇物业公司、工行汇通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再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二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因为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为思特公司口头答辩称:工行汇通支行给唯舍公司的复函中明确表示要唯舍公司跟债权受让方协商相关还款事宜,因此唯舍公司在和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沟通中应该知道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到底受让了多少债权,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起诉的标的并非债权的全部,所以本案很明显是债权分割为两部分,两个债权人分别起诉的问题。因此,从事实和法律角度,二审判决均不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唯舍公司是否应向因为思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2003年3月20日和2005年1月26日,工行汇通支行、唯舍公司以及汇宇物业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抵押权人工行汇通支行是在债权到期而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形下,与抵押人汇宇物业公司协商将抵押物变卖给唯舍公司,工行汇通支行享有就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1257.09万元受偿的权利,唯舍公司负有因受让抵押物而向抵押权人工行汇通支行支付1257.09万元的义务。唯舍公司后又以其名下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意在担保其对工行汇通支行的付款义务1257.09万元,并非是对原债务担保责任的继受。因此,唯舍公司并非原债务的担保人,其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1257.09万元,在性质上属于因受让抵押物而在1257.09万元范围内替汇宇物业公司代为承担清偿义务。 由于原抵押物在担保汇宇置业公司和汇宇镀膜公司四笔贷款时,并未明确是对哪笔贷款的担保或担保责任比例,且基于当时四笔贷款均已到期,该1257.09万元不足以清偿四笔贷款尚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故工行汇通支行本应明确唯舍公司的代偿义务对应的是哪笔债权,然而,在唯舍公司按照约定偿还500万元后,工行汇通支行将对四笔贷款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和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时,没有对唯舍公司剩余的757.09万元代偿义务如何履行进行分配。虽然工行汇通支行将唯舍公司提供担保的他项权利证明书交给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及函告唯舍公司相应债权已转给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但由于他项权利证明书本身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分开转让,且工行汇通支行给唯舍公司的复函中也未明确转让的是对唯舍公司剩余的全部债权,故不能就此认定工行汇通支行已将唯舍公司所负剩余757.09万元清偿义务全部分配给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因此,唯舍公司应对工行汇通支行原四笔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唯舍公司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就债务履行问题虽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本案因为思特公司起诉唯舍公司是基于从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的工行汇通支行对汇宇镀膜公司的债权,该笔债权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从工行汇通支行受让的其他三笔债权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诉唯舍公司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均不相同,故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思特公司作为从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合法受让债权的主体,有权从唯舍公司所负代偿义务中获得相应清偿。二审法院判决其所受让的135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可从唯舍公司剩余757.09万元清偿义务中获得183.07万元,并无不当,且未在实质上对唯舍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唯舍公司实际代为清偿债务总额并未超出其承诺的1257.09万元,因此,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唯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唯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