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茂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文武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钟茂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方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健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绵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茂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联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场集团申请再审称:1.机场集团与茂联公司转让涉案土地所有权和地上建筑物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不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产权证》,其转让行为违背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应属无效。首先,机场集团与茂联公司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出让方机场集团并未取得相应的物权权属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案外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第四分院的名下;其次,涉案土地和房屋的转让行为未获得过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三,上述客观事实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2.涉案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双方未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违反了该办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已导致国有资产流失。3.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房屋出让协议》约定对面积的记载都为暂估数,应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再核算,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进行过实际的面积勘测,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合法有效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机场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涉案土地及房屋的转让是否因未取得绵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而无效的问题 针对机场集团报送的《绵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民航飞行学院绵阳分院移交资产部分划归我公司的请示》,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绵府办函(2003)11号《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飞行学院移交资产权属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绵阳市人民政府(2003)11号批复),该批复明确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划归机场集团,由机场集团予以变价处理,并免收土地划拨转出让中的市本级出让金及相关费用。从该批复的以上内容来看,机场集团转让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取得了绵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机场集团关于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转让因未取得绵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是否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无效的问题 由于机场集团、茂联公司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至今仍是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第四分院,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绵阳市人民政府(2003)11号批复已经明确授权机场集团处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机场集团有权处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并不因权属登记未变更而无效。飞行学院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因涉案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是否因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无效的问题 《土地转让协议》系2002年签订,《土地房屋出让协议》系2003年签订。一、二审法院查明,2001年至2003年涉案土地区域内基准地价为群文村、文武村住宅9.2万元一13.5万元/亩;工业10.2万元一14.5万元/亩;综合11.0万元一16.0万元/亩。《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均约定“房屋及出让土地的综合价值按每亩11.8万元包干计价”,因此《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的转让价格与当时该区域内基准地价基本相符。机场集团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土地地上物价值的有效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转让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不妥。机场集团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因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是否因涉案土地转让价格未经评估而无效的问题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转让国有资产须经资产评估的规定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由于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转让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而机场集团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因未经评估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依合同进行实际面积勘测是否导致《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房屋出让协议》无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是否进行实际面积勘测并以此核算出让款,为合同履行的问题,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机场集团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房屋出让协议》因双方未进行实际面积勘测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机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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