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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玉,广东华盈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仓石诚司,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林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本田技研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2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叶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23300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车轮、车辆转向信号装置、车辆油箱盖(气)、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蓄电池搬运车、水上飞机(水上划艇)、两轮手推车、小型机动车。

引证商标一由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于1980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4日止,商标注册号为16347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行器(两栖)、车辆、自行车、轮船、自行车车闸、汽车刹车闸、电动汽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轿车、摩托车、车辆减震器、赛车、拖拉机、拖车、三轮车、卡车、车辆缓冲器、运货车。

引证商标二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8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31494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机、船舶、车辆、其他运输工具、飞机的零部件、船舶的零部件、车辆的零部件、其他运输工具的零部件、车辆内燃机、车辆内燃机的零部件。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5517号《“广本GUANGBEN”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本”是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林叶公司将“广本”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复审理由包括:一、林叶公司在行业内知名度非常高,是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品牌;二、被异议商标有特定的设计理念,即“创造广东本地品牌”。“广本”寓意“广州本地的产品”。被异议商标经林叶公司不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广为人知;三、“广本”并非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可能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企业字号与企业字号简称有着质的不同,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广本”是其企业字号简称没有法律依据。“广本”牌摩托车车身印有明显的“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消费者在购买林叶公司生产的产品时,绝对不会将其误认为是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林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一、被异议商标设计构思及设计过程的证据材料;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向林叶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林叶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中并无被异议商标获得荣誉的材料;三、林叶公司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获得“广本牌”摩托车的合法生产资格的证据材料。

2009年5月2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即广汽本田公司)。

广汽本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广本”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具有对应的关系。其中包括:证据8、北京市公证处制作的(2003)京证经字第124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谷歌网()输入“广本”进行搜索,显示有32700项查询结果,多数查询结果指向的是广汽本田公司及其产品;证据9、广汽本田公司厂区附近道路被命名为“广本路”的批复及广本路的实况照片;证据10、《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经济参考报》、广州人民广播电台等相关媒体对广汽本田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其中部分报道称广汽本田公司为“广本”;证据11、中国著名商标网()刊登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包括“本田Honda”商标。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6973号《关于第3233004号“广本GUANGB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697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及其相应的拼音及字母构成,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广本”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广州本田”,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田”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船、运货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舶、车辆的零部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