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定远乡定远村开武东侧。 法定代表人:毕庆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元厂,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继光,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杰,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 一审被告:毕庆丰,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元厂、徐继光及一审被告毕庆丰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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