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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与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同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自杰,北京市中银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同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自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载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19日,琨福公司、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棉花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琨福公司向华联公司购买棉花,货物名称为印度棉(S-61-1/8"),质量以大货为准,质量不索赔。数量为481.9565吨(20箱),以商检结果为准,按商检净重结算,单价为15880元/吨,提单号为EPIRNDVVAI02617。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青岛锦泰库交货,琨福公司自行提货,出库费用由琨福公司承担,仓储费自2010年4月3日后由琨福公司承担。华联公司保证货物在2010年3月23日前通关完毕,琨福公司在2010年3月23日前付款提货,2010年3月27日前付清全款,否则合同取消或双方重新商定价格。华联公司在收到琨福公司全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并约定了收款账号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2010年3月22日至23日,琨福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将7653469.22元货款支付给华联公司。2010年3月24日,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将《货权转移证明》(编号:ZSHL10031802-0324)发送给琨福公司,主要内容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我公司将外商合同号EXP/1026/0910,提单号为EPIRINDVVAI02617项下共计20个整箱印棉的货权转移给贵公司,由贵公司直接与仓库联系提货事宜。(注:出库费最终由贵公司与青岛多利是公用型保税仓库一次性结清,仓储费自2010年4月4日起由贵公司承担。)此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有效。抄送:青岛多利是公用型保税仓库。2010年3月31日,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向琨福公司发出温馨提示,主要内容为:“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并杨经理:我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编号:ZSHL10031802-0324《货权转移证明》己将合同号EXP/1026/0910、提单号为EPIRINDVVAI02617项下共计20个整箱印棉货权已转移给贵公司,该批货物已于3月23日通关完成,贵公司尚未提货出库。我公司对该批货物的仓储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4月1日零时终止,如贵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安排提货出库等事宜,请贵公司及时安排对此单货物的仓储保险事宜,特传真温馨提示。”2010年4月22日,华联公司租用的青岛灵山锦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仓库发生火灾,部分货物被烧毁。4月27日至28日,琨福公司从锦泰公司提取了剩余货柜5箱750件,箱号分别为:9612234、9616142、9367644、9182304、9058767,共计120.35吨,并支付了出库费及仓储费2398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琨福公司将华联公司及锦泰公司、山东锦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交付货物或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琨福公司以华联公司为被告是基于涉案《棉花销售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以锦泰公司、山东锦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是基于其对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琨福公司将合同违约之诉与财产侵权之诉两个独立法律关系项下的诉请一并主张权利,系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琨福公司的起诉。后琨福公司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锦泰公司、山东锦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于2011年10月10日撤诉。

2011年9月19日,琨福公司以华联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琨福公司印度棉花15箱,计361.6065吨,并赔偿琨福公司违约金78万元,若不能履行则请求解除原华联公司间的棉花销售合同,华联公司返还琨福公司货款5742311.22元,并赔偿琨福公司经济损失1417497.48元,诉讼费用由华联公司承担。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棉花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在琨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华联公司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货权转移手续义务,涉案《棉花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及相应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何方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综合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该院认为,本案中在琨福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后华联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本案中华联公司交付给琨福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不能起到转移涉案棉花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凭证,既可依法转让,也可依法出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棉花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琨福公司自行提货”,应理解为被告办理完毕相关的货权转移手续后应将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交付给琨福公司,由其自行提货。在本案华联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第一条(6)与第二条(5)所述的出库单、提货单,即具有此种权利凭证的效力。而本案中华联公司交付给琨福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显然不同于仓单、出库单或提货单,不具有权利凭证的法律特征,交付《货权转移证明》不能起到转移涉案棉花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看,华联公司在锦泰公司存储棉花,锦泰公司应当向华联公司出具仓单等提取仓储物的凭证,该凭证由华联公司持有,但华联公司一直未向本院提供涉案货物的仓储单证和仓储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