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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厚文、李厚菊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厚文。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厚菊。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厚文。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厚菊。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军

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克俭

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友财。

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厚文、李厚菊为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26日,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作为甲方,李厚文、李厚菊作为乙方,杨秀祥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宁夏海原县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冯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达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出具书面决议书,同意将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三人所持达华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乙方;3、甲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三条约定条件转让股权;4、保证人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一》第三条约定,1、经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三人同意并经达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冯军同意转让个人持有达华公司股份的50%给李厚文;余克俭同意转让个人持有达华公司股份的30%给李厚文;伍友财同意将个人持有达华公司20%股份中的15%转让给李厚文,剩余的5%转让给李XX(后经各方确认李XX为李厚菊);2、转让后乙方两股东拥有达华公司100%股权;3、经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三人个人同意及达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甲方三股东转让给乙方100%股权作价1200万元;4、鉴于甲方三股东在达华公司前期运作中所付出的努力,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给付甲方补偿金1700万元。

《协议一》第四条约定,1、股权转让价款1200万元,乙方给予甲方补偿金17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900万元;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配合乙方到海原县工商行政机关办理5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完成后乙方立即支付甲方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直接汇入甲方三股东指定的账户;3、2011年5月15日,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剩余49%股权变更登记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500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30日,在乙方核实甲方三股东个人身份,股权转让公告期满,且就相关债权人询问结束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款项900万元;5、本次股权转让除本条第一款所涉金额外,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不再就公司股权转让及资产移交等事宜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

《协议一》第六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保证达华公司不存在对第三方债务问题、纠纷或可能给乙方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否则不利之法律后果由甲方三股东承担;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缴纳达华公司的所有税费、规费等政府部门的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公章所签订的合同,由甲方负责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成果由乙方享有,原公章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

《协议一》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以下任何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项下之违约: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保证;如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就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480万元违约金,并由乙方在补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如果在本合同签订后,51%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前,甲方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就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向乙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乙方如果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向甲方承担480万元违约金。

《协议一》第十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就甲方向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交接、股权回购、争议的解决、保密等事宜作出约定。

2011年4月26日,冯军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21%的股权转给李厚文,余克俭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30%的股权转给李厚文,李厚文支付了首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冯军、余克俭、伍友财、保证人杨秀祥均在500万元收条上签字确认。李厚文分别于2011年5月3日、7月4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30日、11月10日向冯军支付100万元、300万元、80万元、95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705万元,于2011年7月4日、10月17日、11月10日、12月26日、2012年2月23日向伍友财支付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42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625万元。

2011年8月18日,李厚文又与冯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冯军将其持有达华公司29%的股份转给李厚文;2、转让后李厚文持有达华公司80%的股份;3、冯军转让后李厚文的29%股份作价为348万元。第三条约定,冯军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配合李厚文到海原县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李厚文支付冯军348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直接汇入冯军指定的账户中。同日,冯军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李厚文,转让后李厚文持有达华公司80%股权,伍友财仍持有达华公司20%的股权。

2011年10月17日,伍友财与李厚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伍友财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李厚菊;2、转让后李厚菊持有达华公司10%的股份;3、伍友财转让给李厚菊的10%股份作价为120万元。第三条约定,上述120万元转让款李厚菊已支付。第七条约定,伍友财违约,李厚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并向伍友财收取20万元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李厚菊未按本协议支付转让款,延迟付款超过30日,伍有财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日,伍友财与李厚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四》),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伍友财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李厚文;2、转让后李厚文拥有达华公司90%的股份;3、伍友财转让给李厚文的10%股份作价为120万元。第三条约定,上述120万元转让款李厚文已支付。第七条约定,伍友财违约,李厚文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并向伍友财收取20万元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李厚文未按本协议支付转让款,延迟付款超过30日,伍友财有权解除本协议。2011年10月25日,伍友财将其持有的达华公司20%股权分别转让给李厚文10%、李厚菊10%。此时,李厚文持有达华公司90%股权,李厚菊持有达华公司1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冯军变更为李厚文。《协议三》与《协议四》均在海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以上股权转让行为均经达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