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崇坤,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双甲,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尧,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孙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疆分公司)、新疆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的新证据即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山区检察院)乌天检刑不诉(2013)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金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万海伪造公章和伪造《合作合同》的犯罪事实。《合作合同》是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了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及(2010)乌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 二、二审使用伪造的证据判案,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并且违反事实,明显不公正。(一)本案二审对伪造的公章和签字没有审理,直接引用仲裁裁决书认定《合作合同》有效。(二)本案二审判决直接剥夺了恒尚公司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核实的救济渠道,违反法律程序。(三)本案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发内部指令要求后者将金中华公司列为第三人,使用行政手段干预一审法院独立判案。(四)恒尚公司代理人李疆生在一审时没有同意支付20000元包杆费,本案二审曲解李疆生的表述。 三、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一)本案一审认定的诸项事实错误。(二)本案一审认定“金中华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三)本案一审将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来直接使用违反法律程序,剥夺恒尚公司在执行时申请审查核实的权利。 四、对于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乌鲁木齐市中级院(2011)乌中民一初字第41号裁定书没有审理仲裁委更换仲裁员的理由是否真实、仲裁委确认合同有效是否正确以及证据是伪造的。 五、乌鲁木齐市仲裁委(2010)乌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程序错误,证据是伪造的、结果不合理,经不起执行审查核实。仲裁裁决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仲裁委更换仲裁员杨远志错误、送达违反程序。裁决依据的《合作合同》上陈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字。陈健不知道该《合作合同》的存在。裁决依据的《合作合同》是在2008年伪造的。裁决认定恒尚公司已履行了《合作合同》,不是恒尚公司实施的行为。钟万海没有履行其伪造的《合作合同》,且该合同明显不公。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七)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2012)新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0)乌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金中华公司第三人申请;三、判令联通新疆分公司支付恒尚公司货款3472500元。 金中华公司答辩称:一、《不起诉决定书》的认定违法,不能成立。二、《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ECS150”项目是金中华公司以撤诉为代价而取得的新疆联通分公司的补偿项目。三、恒尚公司的印章是王华让在乌鲁木齐市刻制的,恒尚公司对印章、账户长期公开使用,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说明其同意刻制印章和开设账户。四、天山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和王华的报案均承认,《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合法并已实际履行,但王华却不承认合同上的印章和账户,是自相矛盾的。五、陈健代表王华签订《合作合同》,签字后告诉了王华,并将二份合同交给了王华,王华收到合同并履行了合同,金中华公司与恒尚公司共同履行了《合作合同》等事实,都充分说明《合作合同》不是伪造的,是真实的。六、恒尚公司认为金中华公司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其理由不能成立。七、恒尚公司称仲裁委和一、二审法院都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导致错裁错判,毫无根据。综上,恒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新疆联通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恒尚公司提交了天山区检察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乌天检刑不诉(2013)16号《不起诉决定书》,其中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4月,被不起诉人钟万海指使金中华公司的钟万江、杜鹃,私刻了恒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并开设了该公司的账户。同年4月30日,钟万海用私刻的印章与新疆联通分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并将没有加盖恒尚公司公章的合同传真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随后由王华发货并安装调试履行合同;同时,钟万海用私刻的公章伪造了金中华公司与恒尚公司《合作合同》。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万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万海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作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二审认定的货款数额是否准确,金中华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及本案二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 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案《合作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均得到双方实际履行。其中,金中华公司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以恒尚公司名义与新疆联通分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已得到了恒尚公司的认可,虽然恒尚公司称该《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是自己和新疆联通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是与钟万海个人合作,而与金中华公司无关,但新疆联通分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其没有与恒尚公司直接谈判ESC150通信业务,而是与金中华公司商谈的业务,后金中华公司以恒尚公司名义与新疆联通分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可见,新疆联通分公司亦认可金中华公司与恒尚公司同为合同履行的主体。此外,恒尚公司据以向新疆联通分公司主张货款的《初步验收报告》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其所认可的《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恒尚公司起诉新疆联通分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该公章所产生法律关系的认可。《合作合同》真实有效,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所认定。恒尚公司再审申请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所载相关伪造印章及《合作合同》的情况,不足以推翻上述有关《合作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有关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为恒尚公司所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二审依据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可《合作合同》及双方合作关系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恒尚公司有关《合作合同》系伪造,本案二审判决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