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付兴,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善旺,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 一审被告:高泉正,男,汉族,1959年10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善旺、一审被告高泉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3)民申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2月24日,再审申请人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吴善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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