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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宝贵与被申请人于珂投资收益权转让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负责人:唐金先,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金贵,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负责人:唐金先,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金贵,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宝贵,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珂,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分公司)、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房地产公司)、唐宝贵因与被申请人于珂投资收益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口分公司、凯龙房地产公司、唐宝贵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股份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转让项目投资收益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的名称为转让股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是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协议的名称与内容并不存在矛盾,不存在投资收益权的转让事宜。唐宝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既没有《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张家口分公司及张家口盛裕房地产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也没有二审判决认定的惠民花园及凯龙明珠广场项目。于珂从未向法院提交过其实际投资凭据,也没有提交其与唐宝贵、李某某之间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故于珂是否具有转让该两个项目投资收益权的主体资格和前提条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张家口分公司系凯龙房地产公司在张家口设立的分支机构,且无出资要求,二审判决认定于珂、唐宝贵、李某某为张家口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既无事实根据,也违背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张家口分公司仅是在理解《转让协议》本身内容的前提下才同意对该协议提供保证,二审判决认定张家口分公司、凯龙房地产公司负有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判决张家口分公司、凯龙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而于珂转让的股份是不存在的,当事人也无法实现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故该协议是不成立的,也当然是无效的。根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转让协议》中关于提供保证部分的约定,依法无效。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双方转让的实为投资收益权,则张家口分公司提供保证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责任也应当免除。本案中李某某、于珂、唐宝贵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资质,无论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李某某、于珂、唐宝贵共同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还是于珂将其在项目中的投资收益权转让给唐宝贵,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张家口分公司、凯龙房地产公司、唐宝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投资收益权转让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张家口分公司、凯龙房地产公司、唐宝贵提交的资料,盛裕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业务范围是“房地产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策划”,股东为唐宝贵、谢某、于珂、李某某,唐宝贵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于珂、李某某各持29%的股份,2009年2月公司注销,期间,股东及股份均无变化,盛裕公司注销前,四名股东均参加了清算组。张家口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负责人唐金先。就凯龙明珠广场项目,张家口分公司于2009年陆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2009年6月、2011年7月分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唐宝贵作为盛裕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有公司经营的基本常识,知悉盛裕公司已经于2009年2月注销登记,应知分公司不可能存在股东,也应知盛裕公司和张家口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然与于珂签订《转让协议》。张家口分公司更是明知自身是否存在股东投资的情况,仍然在约定了其担保义务的《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说明无论张家口分公司还是唐宝贵,均明知双方约定的并非真实存在的公司股份,而是双方之前共同投资形成的投资收益的转让。从《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看,协议开篇即指出“张家口分公司(原盛裕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将盛裕公司和张家口分公司作为同一主体,另一方面,于珂在盛裕公司的股份为29%,与双方协议第一条“股份额度为29%”相互印证,而在双方明知盛裕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不存在实际股份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协议书,说明双方认可名为股份转让实为投资收益权转让。从《转让协议》的履行看,《转让协议》约定4月30日前支付1040万元,张家口分公司于4月7日支付1040万元,与合同约定相符。在凯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贵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对唐宝贵进行调查询问时,唐宝贵称其与李某某、于珂三人曾经是凯龙房地产公司崇礼分公司项目的股东,后其受让二人股份,并依照协议付给二人各1040万元,表明张家口分公司、唐宝贵对协议认可,并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张家口分公司、凯龙房地产公司、唐宝贵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实为投资收益权转让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张家口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实为投资收益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李某某、于珂是否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不影响其投资及获取收益,因此,关于投资权益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张家口分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张家口分公司在知悉本公司是否存在股东、盛裕公司注销,以及《转让协议》将张家口分公司和盛裕公司作为同一主体,且明确约定了其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表明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定,故其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张家口分公司作为凯龙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无证据证实其提供担保经过凯龙房地产公司书面授权,故其保证无效,但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债权人无过错,在唐宝贵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时,张家口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凯龙房地产公司对未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亦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因此,张家口分公司、凯龙房地产公司、唐宝贵关于二审法院判令张家口分公司、凯龙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家口分公司、凯龙房地产公司、唐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宝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