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月雄,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正兰,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新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黄辉,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邱月雄、龙正兰因与被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建材公司)、邱黄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月雄、龙正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在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扩股协议》(以下简称《扩股协议》)性质认定时适用法律模糊不清。《扩股协议》中关于对出资款项须由公司承担利息以及公司在盈利后须向邱月雄、龙正兰归还该部分出资款的约定,并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退股协议》及《退股协议补充协议》实质为股东间的转股协议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1.二审法院如认定为退股协议,则违反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后不得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从而导致协议无效的判断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认定《退股协议》及《退股协议补充协议》实质为股东间的转股协议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三)有新的证据证明邱吉飞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与邱黄辉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天健建材公司已转让他人,该权利的标的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在法律上灭失的认定。邱月雄、龙正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健建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邱月雄、龙正兰在《扩股协议》中约定公司承担股东出资款的利息明显超出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是无效的。(二)邱月雄、龙正兰在《扩股协议》中约定公司在盈利后应返还邱月雄、龙正兰的出资款,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无效的。(三)《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实质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四)天健建材公司未在《退股协议》上盖章,邱黄辉的行为不能代表天健公司。(五)邱月雄、龙正兰要求取得天健建材公司全部资产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邱黄辉延迟支付260万元的风险回报款不构成根本违约,邱黄辉的违约行为在一审判决已经解决。其次,天健建材公司的股权不再属于邱黄辉,已经由邱建新合法善意取得。天健建材公司请求驳回邱月雄、龙正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虽然邱月雄、龙正兰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有新证据证明邱月雄、龙正兰与邱黄辉签订的《退股协议》并非转股协议,天健建材公司自邱黄辉之后的股权受让人也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其并未就上述事项提交新证据。因此,邱月雄、龙正兰关于有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扩股协议》性质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基本理论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如实出资,不得附有其他条件,一旦出资后,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资产,股东对该资产不享有权利,股东只享受股权,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或主张利息。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扩股协议》中出资款项由公司承担利息以及公司在盈利后须向出资人归还部分出资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只在三方之间有效,关于公司承担义务的部分认定无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退股协议》性质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邱黄辉、邱月雄、龙正兰通过《扩股协议》确定了各自在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又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由邱月雄、龙正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邱黄辉,使得公司的股权状态又回到《扩股协议》签订之前,即邱黄辉一人享有公司所有股权。因邱月雄、龙正兰自始至终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其股东身份和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只在公司内部成立,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邱月雄、龙正兰认为邱黄辉在签订《退股协议》时代表的是公司而非个人,因而二人是与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且协议中关于保本保息和公司责任的约定,也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和股权转让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二审法院根据《退股协议》的签订主体和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等事实认定《退股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邱月雄、龙正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月雄、龙正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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