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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秦家岭居民委员会与陈中东、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秦家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秦家岭。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街道秦家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街道秦家岭。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运同,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东,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振兴路万兴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雪冰,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秦家岭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家岭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陈中东、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家岭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实二审判决未拨付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证据一,秦家岭居委会与志华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据二,2013年7月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财政所(以下简称芝麻墩财政所)查账得到的志华公司收取秦家岭居委会工程款收据数张。(二)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秦家岭居委会不是志华公司、陈中东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错列秦家岭居委会为被告。(三)秦家岭居委会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陈中东对秦家岭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秦家岭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秦家岭居委会是否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秦家岭居委会系讼争工程的发包人,故二审判决将秦家岭居委会列为被告并判决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中东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秦家岭居委会关于二审判决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秦家岭居委会拨付给志华公司的款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对于秦家岭居委会和志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所附对账表记载的借款、借款利息、代付款以及税金部分,秦家岭居委会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已另行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已进入二审程序,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查。2、秦家岭居委会主张二审判决对其与志华公司之间欠拨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的原因是,只选取了陈中东施工的6栋楼工程拨款情况作为计算依据,抛弃了双方之间两份合法有效的14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讼争6栋楼系由陈中东负责施工,另外8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陈中东,且从上述对账单以及对账表看,秦家岭居委会的拨款也是针对每栋楼作出的,故不能将由其他人负责施工的8栋楼的拨付款情况与讼争6栋楼的拨付款情况合并计算,并以此认定秦家岭居委会欠付志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3、秦家岭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9月2日对账单在本案一、二审中就已提交并经质证,同时,其从芝麻墩财政所查账得到的志华公司收取讼争工程款的收据,经审查,只有1份收款收据与陈中东负责施工的6栋楼有关,其余收据均与陈中东无涉,并且,该份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就已存在,也不属于客观上无法取得的证据。综上,秦家岭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秦家岭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秦家岭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立 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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