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文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三合屯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3088号。 法定代表人:陶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3088号。 负责人:裴天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吉林坤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那木乡。 法定代表人:丛忠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辽市文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燃料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吉林坤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雷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电力燃料分公司系于2012年2月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是错误的。2012年2月7日文利公司派员亲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电力燃料分公司并当天将铁路运输货票交付给了电力燃料分公司,文利公司有其收件人的电话录音及7日晚住宿在当地宾馆的发票为证。因电力燃料分公司不给出具收到证明,文利公司为了保留证据才再次给电力燃料分公司邮寄了一份。2.二审法院采信的电力燃料分公司的证据系伪造的。3.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认定电力燃料分公司无过错是错误的。文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电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坤雷公司的债权转让已经被撤回,对电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电力燃料分公司向坤雷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过错;文利公司未申请对坤雷公司诉讼保全,存在过错,文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电力燃料分公司是否已于2012年2月7日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 文利公司只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电力燃料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对文利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采信并无不可。另外,文利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2月7日的住宿发票也并不能证明电力燃料分公司已于2012年2月7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文利公司关于电力燃料分公司已于2012年2月7日收到了其交付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电力燃料分公司、坤雷公司是否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问题 经审查,文利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交电力燃料分公司、坤雷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的有效依据,文利公司关于电力燃料分公司与坤雷公司相互串通,伪造相关证据,电力燃料分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系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系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并无不当,文利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文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辽市文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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