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丽,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么顺利,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金盛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红丽因与被申请人么顺利,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红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么顺利曾于2010年9月1日之前与泰和典当公司形成借款关系,因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和利息,其向王红丽借款,由王红丽代为偿还泰和典当公司的债务。王红丽在2010年9月1日前先后向刘军、郭兰英、孙洋三人借款,分三笔款汇入泰和典当公司,将么顺利的欠款本息合计680万元付清,泰和典当公司出具还款收据,么顺利与泰和典当公司基于典当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王红丽与么顺利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么顺利给王红丽所写的借条、保证书及所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合同均是么顺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裁定置大量的证据和客观已经发生的事实于不顾,强行认定王红丽不具有原告资格,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严重错误。此外,王红丽的行为不是泰和典当公司的职务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二审裁定对此事实未作认定也是完全错误的。(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认定王红丽与么顺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支持王红丽的请求,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只在程序上判断王红丽不具有原告资格,进而驳回王红丽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红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红丽和么顺利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王红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其通过孙洋等三个案外人向泰和典当公司汇款用以偿还么顺利所欠债务的行为。1、王红丽与么顺利就上述代偿行为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过口头约定。2、在孙洋等三个案外人还款之后,泰和典当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即时向么顺利出具收据,至2010年9月1日泰和典当公司出具收据时,最早的一笔还款已经事隔四个多月。同时,泰和典当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截止2010年9月1日么顺利借款及还款情况明细账中没有该三笔还款的记录,也没有对该三笔还款数额予以核减,不符合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3、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按双方约定的最高年息超过50%计算,截止到2010年9月1日,么顺利所欠本金为604万余元,而王红丽主张在上述三笔还款之前就已与么顺利约定代其偿还680万元也不符合逻辑。综上,孙洋等三个案外人向泰和典当公司汇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替么顺利偿还债务。其次,王红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另一主要依据是泰和典当公司出具的680万元收据以及么顺利向王红丽出具的保证书、数份借款合同和欠条。1、么顺利虽在泰和典当公司出具的680万元收据上签字,但鉴于之前泰和典当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也曾出具了一份有么顺利签字的数额为602万元的还款收据,但双方均认可该份收据仅是泰和典当公司的内部财务平账方式,并不存在真实的还款行为,故不能依据该收据就认定么顺利已对王红丽的代偿行为予以认可。2、2010年9月1日之后王红丽并未向么顺利汇过款,故么顺利向王红丽出具的保证书、数份借款合同和欠条均是在68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利息计算得出的,而依据前述分析,王红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替么顺利偿还欠泰和典当公司的款项,故上述保证书、数份借款合同和欠条载明的债务自然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3、王红丽是泰和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清的女儿,依据王红丽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至少在2008年到2010年期间担任泰和典当公司的经理职务,也就是说,上述代偿行为以及么顺利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发生在王红丽担任泰和典当公司经理期间。同时,2009年泰和典当公司有7份出具给么顺利的收款收据就是以王红丽个人名义出具的,且直至2011年3月15日王红丽仍以泰和典当公司的名义向么顺利索要讼争款项,故么顺利虽是向王红丽个人出具保证书、数份借款合同和欠条,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和王红丽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王红丽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和么顺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王红丽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红丽的起诉并无不妥。同时,二审判决已经明确若泰和典当公司认为其与么顺利之间的欠款未清,或王红丽找到新的证据证明确实代么顺利偿还了欠款,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王红丽或者泰和典当公司仍可继续寻求救济。 综上,王红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红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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