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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丽顺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英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英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丽顺,女,朝鲜族,195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业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丽顺因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丽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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