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依马木·苏甫尔,男,维吾尔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山·买买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山·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66年4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布拉江·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1年4月l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依马木·苏甫尔因与被申请人库车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艾山·买买提、阿布拉江·买买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马木·苏甫尔申请再审称:应当重新认定依马木·苏甫尔在彩虹公司的股权,判令彩虹公司、艾山·买买提、阿布拉江·买买提赔偿经济损失。依马木·苏甫尔已实际出资150万元,但法院错误认定依马木·苏甫尔没有实际出资。依马木·苏甫尔没有收到2007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7日彩虹公司股东会议和决议通知,并没有参加及签字。上述会议的召开违反了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时必须10天之前向股东通知会议地点、时间、内容等事项”的约定。2007年10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是登报通知后的第6天召开的,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上述约定。依马木·苏甫尔在公司登记时就取得了股东资格,哪怕真的抽走资金这也不等于没有资格,艾山·买买提、阿布拉江·买买提和彩虹公司证明不了取消依马木·苏甫尔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的证据。有九项新的证据证明依马木·苏甫尔的主张。依马木·苏甫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彩虹公司提交意见称:依马木·苏甫尔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依马木·苏甫尔提交9份证据作为新证据:1.2005年1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2.2006年11月20日出的公司流动资产为180万元的证据。3.2006年11月20日出的公司固定资产为385万元的证据。4.2006年11月20日出的公司拆迁房屋时已投资174.4364万元的证明。5.2006年11月20日的三名股东共同签字盖章的出资证明。6.2006年3月10日的艾山·买买提任职证明。7.2006年3月10日的依马木·苏甫尔任职证明。8.2005年12月18日的彩虹公司购买车辆的合同。9.2010年5月21日的库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证明。彩虹公司、阿布拉江·买买提认为,依马木·苏甫尔提交的以上证据有的是伪造的,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依马木·苏甫尔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宣判前已经存在,且由其本人保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依马木·苏甫尔是否实际出资。 (二)关于依马木·苏甫尔是否完成出资,进而享有股东权利的问题。依马木·苏甫尔主张,2005年彩虹公司成立时,其已交付了150万元股本金,有当时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出资证明等予以证实。彩虹公司、阿布拉江·买买提认为2005年公司成立时,依马木·苏甫尔、艾山·买买提和阿布拉江·买买提三人均未实际出资。本院认为,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车老城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彩虹公司的验资账户在2005年10月1日起共有400208.02元存款本息,2005年11月15日账户内存款被取出并销户。后经彩虹公司公告通知依马木·苏甫尔召开股东会,依马木·苏甫尔未参加会议,也未交清股本金,彩虹公司召开股东会,取消依马木·苏甫尔的股东资格,公司减资,并已经变更工商登记。依马木·苏甫尔主张98.3万元现金出资,但并未提交将该款交付公司的证据,其余51.7万元出资,也无证据证实。依马木·苏甫尔提交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出资证明等并非其向公司出资的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依马木·苏甫尔实际出资150万元的事实,也不应享有股东权利。 综上,依马木·苏甫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依马木·苏甫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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