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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遂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遂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念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遂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建设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遂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念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遂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错误,本案不是重复诉讼。(一)(2008)遂中民初字第00016号案件中,宏业公司没有提出关于“建筑物之间的绿地、间距和通道部分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另案没有对建筑用地之间的绿地、间距和通道用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作出判决。(二)在(2008)遂中民初字第00016号案件中,原一审法院对转让合同涉及该项目2004年1月12日规划红线图宗地中未办证的绿化、间距和通道用地使用权归属没有作出审理和认定,(2008)遂中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川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作出该项目2004年1月12日规划红线图宗地中未办证的绿化、间距和通道用地的使用权到底归属为谁的判决。(三)2012年2月20日,遂宁市国土局决定由遂宁市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贸公司)办理该楼间土地2134.05平方米(绿化、间距和通道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宏业公司依据新的情形与新的证据出现,要求天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起诉,不是重复起诉。宏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宏业公司针对案涉规划红线图宗地内的绿化、间距和通道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起诉是否重复诉讼。宏业公司于2004年6月与天贸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转让的土地包括“天宏佳园”的15、16、18、19号楼的规划和红线面积3003平方米(包括14、15、16、18、19号楼之间的庭院绿化面积)。2005年11月,宏业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遂宁市城区油房中街临江花园小区15号楼、16号楼、18号楼、19号楼国有土地(规划红线占地面积共计:3003平方米)交给原告,即便原告进场修建与施工。”第3项为“判令原被告双方按合同书内容继续履行各自义务。”该案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被告遂宁市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一个月内,将遂宁市城区油房街临江花园小区15、16、18、19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遂国用(2003)字第12995号和遂国用(2003)字第12997号]过户登记为原告遂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税费由原被告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第五项为:“驳回原告遂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虽然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对案涉建筑物间绿化用地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但从其第1项、第3项内容,并结合其与天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可以看出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双方所签合同的全部内容(其中就包含转让案涉建筑物间绿化用地)。而另案判决支持了宏业公司的部分请求,即将15、16、18、19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宏业公司名下,由天贸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驳回了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宏业公司的第3项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按合同书内容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也就驳回了关于转让案涉建筑物间绿化用地的请求,即另案已经裁判了所有的诉讼请求内容。虽然宏业公司主张有新的法律事实和情形出现,即天贸公司取得了14号、待建的15、16号楼楼间土地(绿化、间距和通道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鉴于另案对整个合同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宏业公司以原合同再次对天贸公司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宏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宁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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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