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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惠阳湘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阳湘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文,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桐,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阳湘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湘中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滨海星城项目调解协议》的签订双方合作继续进行,双方互不追究此前各自的违约责任;成龙公司在履行合同、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及侵权行为。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忽略了以下两个事实的认定,导致错误判决。1、在湘中公司2010年第一次起诉时,成龙公司和湘中公司在诉讼中签订了《滨海星城项目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确认既往签署的与滨海星城项目相关的各类合同、协议等文件一律废止,互不追究此前各自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一律以法院调解协议为准”。湘中公司据此撤诉。然而一、二审法院却对此协议约定视而不见,仍然以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为基础认定事实。2、湘中公司早已不具有该项目投资款的相应权益,没有起诉成龙公司的主体资格。湘中公司1992年-1995年间投入的5943.863万元,系以合作涉案项目名义从中国银行常德支行等金融机构及其他国有企业投入的合作资金中的一部分,该权益属于中国银行常德支行等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业,而在2005年-2008年间中国银行常德支行等三家银行将该笔资金作为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了新的债权人,湘中公司从法律上已不具有该项目的权益。(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成龙公司构成违约及侵权是错误的。1、《合资兴建“成龙花园”南区合同书》是合作建房法律关系,并非名为合作实为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双方合作经营是互有权利义务的,并非成龙公司仅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2、《合资兴建“成龙花园”南区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才办理所有权(房产及土地)手续。成龙公司依约将南区土地交给湘中公司施工。3、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南区产权归湘中公司所有,湘中公司在相关文件中均认可了土地证暂办在成龙公司名下的事实。4、湘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淞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的管理权掌握在湘中公司,即使成龙公司没有融资成功,项目的管理权也在湘中公司。湘中公司在工程完成基础后就不履行管理权,对项目工程不闻不问,其法定代表人袁跃离开淞惠公司时也没有将管理权移交回成龙公司,成龙公司在无奈之下为双方的共同权益才致函建议中外建公司暂停项目的建设,如湘中公司、淞惠公司不同意完全可以予以否决。显然此次停工的原因是因为湘中公司对工程的管理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并不存在移交管理权的问题。(三)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还存在以下错误。1、对湘中公司投资款利息的起算点的认定是错误的。湘中公司没有如期投入充足资金致使项目停工,湘中公司是违约方,不应从资金投入的1992年12月21日及1996年1月20日起计算。2、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湘中公司提出的“滨海星城”项目实际管理权为成龙公司控制、成龙公司拒不移交管理权等主张,应由湘中公司举证,但一、二审法院却违规转移由成龙公司来举证。3、对湘中公司投入后又借回660万元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显示湘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跃的弟弟及妻子等以借款形式借回660万元投资款。(四)湘中公司还存在如下违法违规及违约情形。1、湘中公司在1992年8月26日至1993年期间以合作开发“成龙花园南区”名义从中国银行常德支行等金融机构及其它国有单位融资,约定的返回利润达到投入资金的72.5%,并挪作其它项目,已经涉嫌合同诈骗与非法集资;2、湘中公司的三个股东(袁跃、李某某、张某某)均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禁止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袁跃犯侵占财产罪、李某某犯受贿罪、张某某犯挪用财产罪。3、湘中公司违规将此案一审判决作为生效判决交由强制执行,并由一审法院违规查封了整个“滨海星城”项目,致使该项目因处于查封状态不能融资,建设彻底停滞。袁跃这样做的目的是为该案判决生效后拍卖项目、侵占国有资产做准备。4、以合法形式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湘中公司没有将以“成龙花园南区项目合作开发”名义融资资金全部用到项目建设中去,致使项目楼盘烂尾,而其为合法侵占该项目投资款,竟隐瞒该笔资金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他人的事实,通过诉讼将投资款确权以达到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五)湘中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履行融资义务,恶意诉讼违规查封争议项目楼盘土地及房产,致使成龙公司为此项目进行的融资计划全部落空,楼盘烂尾,湘中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及侵权,应当赔偿成龙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六)湘中公司以合作开发为名进行一系列诈骗行为,湘中公司及其股东袁跃、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该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成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湘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于两个事实无论认定与否,均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正确认定并正确判决。1.调解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但双方并未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即所附条件未成就,双方只能以原来的合同或者协议为准。即使湘中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做了让步,也是为了和解的目的而做出的妥协,自然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湘中公司不利的证据。成龙公司二审开庭时当庭改变了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提交了《民事诉讼状(补充)》替换原来提交的上诉状,而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没有提及调解协议。此外,成龙公司提出湘中公司因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而撤诉,完全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湘中公司为了融资而顾全大局才撤回起诉,且调解协议只字未提撤诉之事。湘中公司一审提交的另一份调解协议(湘中公司未签署)全部内容均与融资有关,最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2.成龙公司主张湘中公司对项目不具有投资权益及没有起诉的资格,毫无道理。湘中公司无论以什么名义向他人融资后投入项目,既不违法也与成龙公司无关,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与成龙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对金融机构等案外人的民事行为不予审查正确。事实上,成龙公司针对湘中公司第一次起诉的答辩状及申请再审时引用的调解协议上,均承认湘中公司享有项目50%的投资权益。(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成龙公司构成三个方面违约及两个方面侵权,符合客观事实,完全正确。(三)一、二审法院对投资款利息的起算点、关于项目实际管理权或移交项目管理权问题、湘中公司是否借款的事实认定正确。(四)成龙公司主张湘中公司及股东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与本案毫无关联。湘中公司请求驳回成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外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错误,一、二审法院对“暂停施工函”的认定错误。对成龙公司与湘中公司之间是否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湘中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滨海星城项目调解协议》是否生效;成龙公司与湘中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