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杨家群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国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福卫,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福卫,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汇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福卫,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国人建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福卫,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杨家群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国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汇鑫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国人建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集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贸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合同提前解除厂房归谁所有,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由于国人集团等严重违约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尽管不符合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的条件,但却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均有明文规定。本案诉争的地是杨家群村委的集体土地,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其权属合法;国人集团等在该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仅仅履行了建筑审批手续,未进行权属登记。无论根据“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还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地上建筑物作为地上附属物属于从物,应当根据主物即土地的所有权进行界定。故返还土地时,地上附着物应当依法归工贸总公司所有,并应与土地一并返还。二审法院改判仅返还土地,将导致无法执行,势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厂房的价值评估,国人集团等也能够配合完成评估,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生效判决执行角度来说,如果仅判决返还土地,不判决返还厂房与折价补偿,势必导致房地分离,诉讼不断。二审判决也将成为“空判”,最终侵害了杨家群村委全体村民的核心利益。工贸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人集团等提交意见称:工贸总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国人集团等所投资的设备、厂房等地面财产归国人集团等所有,对于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厂房的归属问题,双方并无约定。工贸总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国人集团将所占的“土地厂房”腾还给工贸总公司。对于“厂房”具体内容,工贸总公司在本院询问时确认,其一审诉请的“厂房”是指租赁土地上原有厂房,不是国人集团等之后修建的厂房。因此,在工贸总公司并未诉请返还现有地上建筑物,双方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厂房归工贸总公司的判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因而撤销该判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现有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双方如协商不成可另诉解决。 综上,工贸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杨家群工贸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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