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脉海,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巍,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君颖,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鲁兴迪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姬脉海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鲁公司)、济宁鲁兴迪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姬脉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以迪尔公司与兴鲁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作为兴鲁公司与姬脉海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且显失公平。1.《工程结算单》是迪尔公司与兴鲁公司签订,对姬脉海不具有法律效力。2.二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单》作为兴鲁公司与姬脉海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显失公平。姬脉海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施工主建材、人工费的价格大幅度提高以及建筑面积变化,造成实际工程造价高达15638342元,远远超出了《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姬脉海并没有主张依据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二审判决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二审判决将兴鲁公司支付的工资、赔偿款抵扣兴鲁公司应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姬脉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工程结算单》是姬脉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姬脉海有约束力。(二)《工程结算单》是根据合同约定和施工实际情况作出的,不存在显失公平。(三)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将兴鲁公司为姬脉海垫付的工人工资和赔偿款抵扣应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五)兴鲁公司与姬脉海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完毕,兴鲁公司也已履行。兴鲁公司请求驳回姬脉海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以《工程结算单》作为兴鲁公司与姬脉海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是否错误、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中,迪尔公司与兴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价款结算方式,其中还约定人工费、主建材价格上涨等均属于承包方的风险范围。随后,兴鲁公司与姬脉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后因为实际施工中工程有部分增加,施工结束后,迪尔公司、兴鲁公司、姬脉海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已包含了增加工程的部分,而且明确此价格为双方认定的最终结算价,不再另行审计。迪尔公司、兴鲁公司、姬脉海分别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各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一致。因此,二审法院以《工程结算单》作为兴鲁公司与姬脉海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是正确的,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本意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益,使其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有主张权利的相应依据,而非限制实际施工人请求相关权利的条款。因此,姬脉海关于不应适用该项规定系对法律错误理解,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将兴鲁公司支付的工资、赔偿款抵扣工程款是否错误的问题。因兴鲁公司与姬脉海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姬脉海对发生人身损害情况和诉讼案件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等。在兴鲁公司代姬脉海支付了工人工资以及赔偿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从工程款项中扣除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姬脉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姬脉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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