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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摩的露可锁具制造厂与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摩的露可锁具制造厂。 投资人:马翔,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瑞霞,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曼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摩的露可锁具制造厂

投资人:马翔,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瑞霞,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曼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其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摩的露可锁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摩的露可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摩的露可厂的投资人马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霞、熊曼娟,固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其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6日,固坚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固坚公司享有专利号为200820155495.5,名称为“一种空转锁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摩的露可厂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请求判令摩的露可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固坚公司的合理支出384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孙建华、沈其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包含钥匙(1)、锁芯(4)、锁体(8),其特征是,所述锁芯(4)的一端供钥匙(1)插入,另一端设有旋转推进器(5),伸缩联动器(6)一端与旋转推进器(5)相邻,另一端设有伸缩杆,锁体(8)一端或锁体(8)外圆设有供伸缩联动器(6)向外伸出的通道(11),锁体(8)的外圆与外壳(2)的内圆之间装有阻尼弹簧(9)和定位钢球(10)或阻尼弹片(12)和定位凸台(13)。”从属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旋转推进器(5)设有凸轮轴,伸缩联动器(6)为圆柱形或多边形柱体。”

2009年12月1日,两专利权人与固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固坚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

2010年6月25日,沈其衡从摩的露可厂购买了150U型轮胎锁、190U型锁、80厘米链条锁各一把(以下统称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产品说明和《摩的牌特种汽车方向盘锁》、《摩的锁》宣传资料各一份。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公证并出具(2010)沪徐证字第3339号公证书。上述150U型轮胎锁、190U型锁、80厘米链条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案外人上海南裕商贸有限公司盛凌车行(以下简称盛凌车行)于2008年3月开始销售摩的露可厂提供的与190U型锁结构相同的车锁。案外人上海恰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荣公司)于2008年3月初开始销售摩的露可厂提供的与100厘米链条锁结构相同的车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空转锁,尽管摩的露可厂否认其中有“伸缩杆”及“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但其中确实存在与旋转推进器配合的部件,而且这一部件也有其伸缩的运行空间,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摩的露可厂已经实际制造、销售了相同车锁,故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车锁。据此判决驳回固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固坚公司负担。

固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有关盛凌车行、恰荣公司销售的由摩的露可厂提供的车锁的结构,分别与190U型锁和100厘米链条锁结构相同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摩的露可厂享有先用权。摩的露可厂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摩的露可厂立即停止侵害固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摩的露可厂赔偿固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对固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固坚公司承担788.5元,摩的露可厂承担15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固坚公司承担788.5元,摩的露可厂承担1588.5元。

摩的露可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与涉案专利中的伸缩联动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伸缩联动器或者伸缩杆。1.伸缩联动器是涉案专利中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并非本领域普遍使用、用以指明锁具中某个通用部件的技术术语。关于伸缩联动器的含义,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确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空转锁的开闭锁功能的实现,是通过旋转推进器的运动使伸缩联动器伸出通道,伸缩联动器推动锁舌运动使锁的闭锁结构被打开。因此,伸缩联动器的功能是连接旋转推进器与锁舌,起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T3835-1999(锁具名词术语)(以下简称QB/T3835-1999标准)中“锁舌拨动件”的作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一直将伸缩联动器与锁舌分开表述,始终在说明伸缩联动器与锁舌两个部件相互配合以达到开闭锁的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锁舌的定义、特征与功能均不同于涉案专利中的伸缩联动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T3835-1999中对锁舌的定义,锁舌是指“锁具中直接起闭锁作用的部件。按其形状不同分为方舌、斜舌、原舌、钩子舌等(零件或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伸缩功能,能伸入槽中与闭锁结构相连的部件为锁舌,符合前述行业标准中有关锁舌的定义。3.所有锁都具有旋转推进器,但与旋转推进器配合的并非只有伸缩联动器或伸缩杆,还有可能是锁舌或钢珠。涉案专利需要伸缩联动器、伸缩杆与锁舌配合,才能达到开锁、闭锁、空转防盗目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旋转推进器与锁舌的直接配合达到相同目的,并不具备伸缩联动器以及伸缩杆。4.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供锁舌进出的锁舌槽,锁舌槽与涉案专利中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5.固坚公司提供的专利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不同,二审法院依据该实物进行侵权比对错误。(二)说明书与附图对侵权判断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可以用来说明专利产品的结构及其工作原理。二审法院未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法院有关摩的露可厂不享有先用权的认定错误。摩的露可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固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固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