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晟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法定代表人:郭希林,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华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土地收购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森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原系太河三社前卫西路中段地块(55.97亩)的土地使用人。2009年9月该地块被西山区政府收储。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约定了收购补偿费标准、交地时间、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该协议约定,收购补偿费总计2163.386万元,交地时间是协议签订10日内,付款时间是协议签订即付款。若华森公司逾期交地或西山区政府逾期付款均应承担总补偿费1‰的违约金。华森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在规定时间内将该地交付,但西山区政府直至2010年10月25日才付款,已经违约。请求判令西山区政府给付违约金8437260元。 西山区政府答辩称:土地补偿费已给付完毕,没有违约事实,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该案系双方就所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从涉案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可判断,属于政府有偿收储土地的行为,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华森公司的起诉。 华森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十条规定:“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收购的土地;(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的行为是西山区政府依职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储的一个环节,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双方当事人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森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后,被申请人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就收购土地补偿费标准、期限等进行约定。本案土地收储方实际是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收购补偿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申请人为达到尽快收储再审申请人的土地,采用先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协议》,让再审申请人将土地先交付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和支付土地补偿款。被申请人未按正规收储程序进行,导致再审申请人在交付土地一年多后才获得相关补偿,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西山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是被申请人依职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储的环节之一。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系依法履行行政职权,双方在协议中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无论本案属于民事或者行政纠纷,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约定“待甲方(指被申请人)与昆明市土地矿产储备管理办公室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标的物补偿费给乙方(指再审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在2010年9月8日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原昆明市土地矿产储备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后,立即按照程序要求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款项,并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了全部土地补偿款。被申请人并无逾期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源于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西山区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购华森公司土地55.97亩,并给付华森公司2163.386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协议还约定了交地时间、付款时间、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虽然协议一方签订主体是西山区政府,但协议第一条内容已表明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的”,体现了双方对收购土地如何进行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应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其民事财产关系方面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其性质系一方代表国家收购土地,另一方因失去土地而获得相应补偿,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而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的补偿,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或活动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有侵害的可能,但基于社会正当性、有用性、必要性,又必须允许其从事该活动时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实质就是民事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土地收购虽然是由西山区政府实施,在收购方和转让方之间有一些行政管理的痕迹,但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主体是国家,政府只是代表国家具体依法履行土地收购行为。国家在行使土地收购行为时,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出现,其法律地位只是一个民事主体,与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土地收购合同的订立也完全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合同内容也是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愿的表达,并非是西山区政府单方对土地行使行政管理行为。就其结果而言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因此,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至于西山区政府在履行协议中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