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委员会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青,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郑嘉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秋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市鑫旺经济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鑫旺工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旭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公司)、深圳市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道公司)及厦门鑫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有限公司)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2日,鑫旺工会为与旭飞公司、旭道公司及第三人鑫旺有限公司出资合同纠纷,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1)闽经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鑫旺工会起诉。鑫旺工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闽民初字第3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各方同意终止1999年签订的《股东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各方对鑫旺有限公司进行重组,鑫旺工会将持有的鑫旺有限公司39%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旭道公司;旭飞公司、旭道公司及鑫旺有限公司以调解协议附清单所列财产折合5750万元,抵偿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等内容。调解协议第五项约定:因鑫旺工会原主体公司厦门市鑫旺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开发公司)已被注销,鑫旺工会同意并指定旭飞公司、旭道公司、鑫旺有限公司将调解协议附清单所列财产直接转至厦门市鑫鼎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 2012年8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鑫旺开发公司主管机关及部分职工对(2005)闽民初字第32号调解书提出异议为由,作出(2010)闽民监字第29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经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5)闽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未准确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主要的争议财产和相关的当事人均在厦门,为便于解决本案纠纷,宜将本案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2)闽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照2007年10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鑫旺工会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监字第298号民事裁定、(2012)闽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维持该院(2005)闽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裁定关于案涉调解书第五项未准确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裁定以案涉调解书第五项“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该调解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两被告均不在厦门市,一审裁定以相关当事人均在厦门市为由,将案件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错误,且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四、本案处理结果与鑫鼎盛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属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旭飞公司、旭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欧伟雄、许亚平等88人,以鑫旺工会未经全体成员同意、虚假上诉为由,书面要求撤回其对一审裁定的上诉。鑫鼎盛公司以同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撤销案涉调解书的同时,将本案交下级法院审理属程序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监字第298号民事裁定,已进入再审实体审理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程序中,又将其曾经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调解书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法院撤销案涉调解书的理由为该调解书部分内容未准确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属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定,应由一审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以判决的形式作出。一审法院以裁定撤销案涉调解书,不符合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属程序不当。 关于案涉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准确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实体问题,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作出裁判。在确定本案级别管辖问题之前,本院不能直接处理。 欧伟雄等88人不是本案上诉人,本院对其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作处理。鑫鼎盛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的申请,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亦不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在撤销案涉调解书的同时将案件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再初字第1号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