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鑫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运河路东(虹桥装饰材料城9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作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 一审被告:吴宪亮,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鑫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典当公司)、刘勇及一审被告吴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樱花公司因与鑫泰典当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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