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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尘泥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訾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儒,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晓丽,辽宁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訾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儒,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晓丽,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尘泥分公司。

负责人:宋吉存,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宏峰)因与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尘泥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尘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宏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适用实体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沈阳宏峰与鞍钢尘泥之间约定运输66400吨脱硫灰的全部费用36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对运费没有明确约定,应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应支付运费498万元。(二)鞍钢尘泥与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实际运输协议,更不是运费结算协议,是沈阳宏峰为取得36万元部分运费,满足鞍钢尘泥作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付款条件,即要有合同和运输发票而签订的。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相对人、协议内容、协议签订的时间都是虚假的。沈阳宏峰的杜强国在鞍钢尘泥出具的收款证明上签字时,特意要求删掉“尘泥公司不再欠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脱硫灰运输处理的费用”这句话,表明双方一致认可鞍钢尘泥拖欠沈阳宏峰巨额运输费用。(三)鞍钢尘泥应当支付沈阳宏峰外运脱硫灰的合理运费。沈阳宏峰多次找鞍钢尘泥催要运费,鞍钢尘泥表示等上级批下来就给运费。2010年11月,鞍钢尘泥将沈阳宏峰此前购买粉煤灰的36万元保证金,作为脱硫灰的部分运费,先返还给沈阳宏峰。36万元不是包死费用,与发生的实际费用相差很远。运费总额为49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6万元,鞍钢尘泥还应支付沈阳宏峰脱硫灰运费462万元及利息。(四)二审判决没有适用一条实体法,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宏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沈阳宏峰与鞍钢尘泥是否约定运费,该约定是否沈阳宏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沈阳宏峰与鞍钢尘泥是否约定运费,该约定是否沈阳宏峰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鞍钢尘泥与沈阳宏峰口头约定,由沈阳宏峰为鞍钢尘泥外运脱硫灰,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运出脱硫灰66400吨。2010年12月1日沈阳宏峰委托鹏程公司与鞍钢尘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全部脱硫灰外运费用为36万元。2010年12月27日,沈阳宏峰向鞍钢尘泥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因沈阳宏峰没有运输发票,由鹏程公司与鞍钢尘泥签订脱硫灰外运协议,该项目实际由沈阳宏峰承担,鞍钢尘泥支付鹏程公司36万元运费,再由鹏程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沈阳宏峰(此费用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协议的实际履行和“收款证明”表明,沈阳宏峰和鞍钢尘泥明确约定了脱硫灰的运输费用为36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收款证明”中删除了一句“尘泥公司不再欠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脱硫灰运输处理的费用”,也不能证实鞍钢尘泥存在拖欠沈阳宏峰运费的事实。此外,沈阳宏峰还主张曾多次向鞍钢尘泥催要运费,鞍钢尘泥也承诺向上级打报告。因鞍钢尘泥最终未确认增加运费,双方仍应依据原协议履行。沈阳宏峰关于双方未约定运费,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沈阳宏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宏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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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