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时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富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通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辖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华德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2010年7月30日签订《江海阳光城物业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支付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1年1月24日,双方对2010年7月30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两年。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90万元,并进行部分装修投入778万元。但华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交付租赁物,设计和规划用途没有达到约定标准,无法交付使用,且单方解除合同,给新世纪公司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华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确认华德公司违约,赔偿新世纪公司损失14076672.90元;三、华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德公司反诉称: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华德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世纪公司却在支付租金的条件成就以后,仅支付了90万元租金,对于剩余的260万元租金一直拒绝支付。在华德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以后,新世纪公司仍然拒绝交纳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保证金。鉴于新世纪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华德公司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租赁合同在通知书到达时候已经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新世纪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60万元;二、新世纪公司承担欠缴的租金的滞纳金;三、新世纪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四、新世纪公司将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华德公司;五、新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南通市通州区,且案件涉及与诸多商户协调等相关事宜,为方便查明案情,就地化解矛盾,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裁定指令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审理。 新世纪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利用案件管辖进行地方保护,使本案在南通市可控下进行操作。二、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以后至今开过三次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并在已经通知第四次开庭的情况下突然将案件指令由基层法院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三、华德公司是南通四建公司的下属企业,其领导任南通市人大代表、通州区人大常委,在通州区法院审理难以保证司法公正。 华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有关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应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已依法报请该院批准,将本案指定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新世纪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和通州区法院对本案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二、本案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提起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已经三次开庭审理,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并且已经通知第四次开庭。三、本案的诉讼标的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标准。 华德公司答辩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下级法院审理,已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程序合法。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做法并无不当。本案的租赁标的物在南通市通州区,并且涉及诸多商户的协调等事宜,一审法院从方便查明案情,就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将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审理的做法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上下级法院移交案件”的条文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均是按照该条规定,将案件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该条的规定作了必要的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从该条文义理解,一是移交案件应当符合“确有必要”的情形;二是移交之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此条的立法本意,是反对将案件任意移交管辖,“上下级移交”应当限定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之内,并且需要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原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与诸多商户协调等事宜,为方便查明案情,就地化解矛盾,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但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看,仅有一个原告、一个被告,不属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并无与诸多商户协调的情形。从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如果发生新世纪公司与其承租人之间其他的租赁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必然的牵连性,并无必须交到基层法院审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的必要性。无论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其下级法院通州区法院,均为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因此原审裁定移交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审理的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一年后,已经三次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裁定将案件交其下级法院审理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