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吉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博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晨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三维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玉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思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苏振宏,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厚烈(TANHOLIAT),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嘉吉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烟台市三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一审被告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普瑞纳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普瑞纳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28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3年2月5日,三维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三维公司与嘉吉公司系烟台普瑞纳公司股东,其中,三维公司占40%股权,嘉吉公司占60%股权。第三人山东普瑞纳公司系嘉吉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农标国际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其中,嘉吉公司占有90%股权。经三维公司、嘉吉公司协商,第三人山东普瑞纳公司在2008年12月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山东普瑞纳公司租赁的潍坊饲料厂,在烟台普瑞纳公司所属市场区域的饲料产品销量及收益,归属于烟台普瑞纳公司。2008年12月,三维公司与嘉吉公司以烟台普瑞纳公司董事会决议形式同意执行上述《承诺函》。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两个财务年度,各方均照此执行,无争议,但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财务年度,嘉吉公司单方面将按上述约定应归烟台普瑞纳公司的收益519万元,留在了第三人山东普瑞纳公司。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小股东三维公司的正当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维公司损失207.6万元及利息14万元。 嘉吉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烟台市饲料公司(现为三维公司)与罗斯登—普瑞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设立烟台普瑞纳公司而于1996年5月4日签订了《合营合同》,该合同第23.01条约定了仲裁条款。2003年6月2日,嘉吉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了《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合营合同之修改协议》,受让了原由罗斯登—普瑞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合营公司股权,成为烟台普瑞纳公司的股东。该修改协议将合营合同第23.01条修改为“合营各方就解释或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争议在合营一方书面通知合营另一方有关争议之日起六十(60)天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时,则该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维公司和嘉吉公司的纠纷,属于双方因履行合营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约定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履行有关成立烟台普瑞纳公司的《合营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该《合营合同》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三维公司是以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地即烟台普瑞纳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嘉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嘉吉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并非因履行《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引发的纠纷,该《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三维公司依据山东普瑞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鉴于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该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嘉吉公司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性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是嘉吉公司与三维公司在履行《合营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该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本案纠纷不属于侵权之诉,即使三维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二审裁定以烟台普瑞纳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错误,三维公司在起诉状中未对烟台普瑞纳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烟台普瑞纳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行使管辖权。 被申请人三维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是在合营公司成立后运营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侵权事实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的股东侵权诉讼,并非履行《合营合同》产生的纠纷,与《合营合同》没有关联性,不应适用《合营合同》及其《修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烟台市是合营公司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一、二审裁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烟台普瑞纳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山东普瑞纳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问题。申请人嘉吉公司和被申请人三维公司虽然是《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都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还要看双方争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属于《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约定的应当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在本案中,三维公司是以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提起的股东侵权诉讼,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解释、执行《合营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受《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对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提交仲裁解决,三维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嘉吉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提交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再审撤销原裁定,驳回三维公司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