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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元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元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君伟,该公司经理。

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为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松公司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建公司返还青松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710468.1元。2012年10月10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中,苏建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青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赔偿金及返还审计费用共计20193995.61元。同月19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移送后,青松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苏建公司所提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建公司反诉的提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苏建公司的反诉标的额为20193995.61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松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

青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苏建公司于提出反诉次日交纳诉讼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属程序不当。二、苏建公司反诉的提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反诉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故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苏建公司答辩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苏建公司反诉合法。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其辖区的案件,本案反诉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该院无管辖权。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移送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驳回青松公司管辖权异议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苏建公司反诉是否正确;二是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本案,是否存在程序不当;三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四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管辖本案有无不当。

关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苏建公司反诉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举证期限应由受诉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时专门指定,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法院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及该通知载明的举证期限,或双方就本案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后经法院认可。故本案的举证期限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受诉法院合并审理本诉与被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上诉人以苏建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移送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受理的案件不属其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建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反诉标的额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规定:“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000万元,不符合该院管辖条件;又因只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100万元,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