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07号 委托代理人:姜毅,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志平。 委托代理人:毛宏娟。 法定代表人:毛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玉成因与被申请人沈志平、一审被告绵阳市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福潮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玉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沈志平主张的583万元债权,由《股权转让协议》即《欠条》产生的483万元及《承诺书》的100万元构成。但是沈志平根本就没有承包公司的股权,属于标的不能;即便是承包份额转让,也是纯属虚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缘于《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从合同《欠条》亦为无效,一审认定48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至于2010年5月3日朱玉成签字的《承诺书》上的100万元,是为了解决当时公司总经理个人垫付公司流动资金的问题,免去承包人三个月承包费上交额度。二审以证人张国证言,认定系承包抵押金构成,更加事实不清。(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新的证据与原审证据共同证明以下主要事实:沈志平的岳父毛家伟,原系朱玉成上海梓潼公司投资建成的绵阳福潮公司的副总经理。2010年3月29日,毛家伟与上海梓潼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上海梓潼公司将绵阳福潮公司发包给毛家伟经营5年,毛家伟将承包金通过沈志平账户转入朱玉成账户,朱玉成开具给毛家伟收条。毛家伟为早日接手公司,主动为朱玉成垫付资金100万元,要求朱玉成出具承诺,同意毛家伟延长承包期限3个月、免掉3个月承包费225万元。后沈志平逼迫朱玉成在《终止承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欠条》上面签字。原审判决错误,请求裁定撤销原判,指令再审本案。 沈志平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583万元欠款系基于《终止承包协议》产生的,借条系终止承包协议以后的清算结果。(二)朱玉成所谓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属于在混淆案件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沈志平起诉请求给付的5833300元款项的性质。从案件基本事实看,该5833300元由《欠条》产生的483万元及《承诺书》载明的100万元构成。《欠条》产生的483万元系沈志平及其岳父毛家伟等人承包经营绵阳福潮公司后,双方当事人解除承包协议时进行清算,朱玉成承诺退回给沈志平投入的款项,无论约定的是沈志平投入的股份还是租赁经营股东权,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是针对沈志平对绵阳福潮公司所投入资金的返还,因此朱玉成申请再审所称合同标的不能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0年5月3日朱玉成签字的《承诺书》载明的100万元,朱玉成申请再审也承认是为了解决当时公司流动资金的问题,因此向沈志平借款,免去承包人三个月承包费上交额度。但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解除承包协议,故朱玉成应当返还该承诺书上载明的100万元。至于二审认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矛盾的问题,因为该询问笔录不能否定《承诺书》与《欠条》的真实性,且公安机关已经撤销该刑事侦查案件,故朱玉成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玉成申请再审所称有新的证据足以导致案件再审的问题。从朱玉成提交给本院的证据目录看,该证据目录所载的“新的证据”均形成于原一、二审诉讼之前或者诉讼期间,其并未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交,也没有举证证明系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再审审查程序的新的证据。并且从内容上看,该所谓的“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朱玉成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玉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玉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