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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杨冠武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冠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奇巴图,该营业部主任。 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冠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奇巴图,该营业部主任。

一审被告:杨冠武。

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为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杨冠武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银行以清远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775万余元,判令杨冠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远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因本案标的高达2.67亿人民币,不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范围,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为原告贷款人所在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此约定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一审被告提出该约定管辖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清远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该院的管辖标准。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清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清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清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在选择管辖法院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被上诉人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了上诉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内蒙古银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7日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第十五条内容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管辖的法院且排除了借款人即清远公司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内蒙古银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否则格式条款无效。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借款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在贷款人已向借款人作了合同条款说明情况下,应视为贷款人已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故上诉人以该合同第十五条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清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