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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勇、王禹以及第三人小金县文化体育局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永祥,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永祥,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

一审第三人:小金县文化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瑞,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建公司)为与刘勇、王禹以及第三人小金县文化体育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勇、王禹以伟联建公司及小金县文体局未能支付货款为由,诉至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伟联建公司清偿债务46万元;二、伟联建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伟联建公司承担。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阿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为:彭长贵是以伟联建公司名义承建小金沃日土司官寨维修项目工程,借条上有“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小金沃日土司官寨维修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刘勇、王禹基于对印鉴的信任借钱给彭长贵,而第三人小金县文体局实际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伟联建公司(截止2010年10底已支付2496507.60元)。彭长贵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所代表的伟联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伟联建公司向王禹、刘勇各支付欠款23万元及利息。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伟联建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缺乏必要的共同被告。彭长贵是借款人,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是当事人,虽然彭长贵死亡,但其合法继承人应作为被告。二、原判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错误。三、借条上的伟联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彭长贵伪造的,彭长贵向王禹、刘勇借钱是彭长贵个人行为,与伟联建公司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禹、刘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王禹、刘勇针对伟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小金县文体局针对伟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伟联建公司认可彭长贵以其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即使彭长贵伪造“项目部”印章,伟联建公司亦应对彭长贵以其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2011年5月28日彭长贵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载明彭长贵借到刘勇23万元、王禹23万元,合计46万元。伟联建公司未举证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因该借条加盖“项目部“印章,故彭长贵向王禹、刘勇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彭长贵向王禹、刘勇借款46万元的后果应当由伟联建公司承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联建公司向本院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借款事实成立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缺乏必要根据,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伟联建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不同意并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胥明强或彭长贵的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属漏列当事人。五、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伟联建公司与王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王禹、刘勇二人将所借出金额又变为40万元。故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伟联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王禹、刘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王禹、刘勇为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出具有彭长贵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借条一份,并出具银行转账回执一份。伟联建公司未举证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款应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然伟联建公司否认授权彭长贵向外借款,但彭长贵是以伟联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彭长贵的上述行为已足以使王禹、刘勇有理由相信彭长贵有权代表伟联建公司借用款项。因此,彭长贵向王禹、刘勇借款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伟联建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对伟联建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不同意并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否错误。由于伟联建公司认可彭长贵以其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即使彭长贵伪造“项目部”印章,伟联建公司亦应对彭长贵以其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伟联建公司的印章鉴定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四、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胥明强或彭长贵的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属于漏列当事人。本案伟联建公司应承担彭长贵以其名义对外借款的法律责任,王禹、刘勇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五、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伟联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一份其与王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王禹、刘勇二人将所借出金额变更为40万元。但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陈述或相关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做为否定原判决的证据使用,故不能认定本案有新的证据而提起再审。

综上,伟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