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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林与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传林,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吉祥街35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传林,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吉祥街35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健康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陶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传林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滩涂发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传林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陈传林与大丰市沿海滩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滩涂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续租位于竹川海水养殖二场的2772亩池塘,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同年3月9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以建设大丰市第二林场为由,要求发包单位与承包人或租赁人解除合同、负责清塘与结算。2010年9月,大丰滩涂开发公司变更为大丰滩涂发展公司。2011年8月3日,陈传林与大丰滩涂发展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大丰滩涂开发公司与陈传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大丰滩涂发展公司给付陈传林征用补偿费合计140万元,该协议一次性解决陈传林承包鱼塘所涉全部问题,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另一方提出其他补偿要求,如有违背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另陈传林向大丰滩涂发展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纠纷处理终结,双方无纠葛等。但是,大丰滩涂发展公司收回所涉水域后并未从事林场建设,而是另行发包给他人进行农业生产。大丰滩涂发展公司利用欺骗手段及强权地位单方终止合同给陈传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占用补偿办法》)的规定,陈传林应获得占用补偿费千万余元,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并无占用补偿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大丰滩涂发展公司在原《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再支付陈传林10378368元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盐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陈传林不能适用《占用补偿办法》进行补偿,其通过租赁合同取得的是对大丰滩涂发展公司的债权,而非《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不存在大丰滩涂发展公司对其用益物权侵犯的问题。陈传林与大丰滩涂发展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陈传林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陈传林的诉讼请求。

陈传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认为陈传林未能提供其已取得案涉国有渔业水域用益物权的权属证明,其不属于《占用补偿办法》的补偿对象,陈传林以其是案涉国有渔业水域用益物权人为由要求大丰滩涂发展公司在原《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再支付10378368元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陈传林在承诺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并收取《调解协议书》项下的补偿款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再主张千万余元补偿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陈传林主张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对事实的认定有重大误解,且系其被欺骗签订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陈传林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是涉案池塘的用益物权人,应适用《占用补偿办法》进行补偿。(一)大丰滩涂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明其依法获得涉案池塘用益物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用益物权人错误。被申请人原名为“大丰滩涂开发公司”,由大丰滩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滩涂国资公司)全资设立,大丰滩涂国资公司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制定沿海滩涂使用权招标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负责全市滩涂资源的经营管理工作等。作为大丰滩涂国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丰滩涂开发公司根本无法成为涉案水域的用益物权人,其只能代表大丰滩涂国资公司行使管理职能和招标职能。(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今日大丰》报(2009年12月15日第三版),证明再审申请人通过招标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池塘的用益物权。(三)再审申请人虽没有涉案水域的权属证明,但根据《占用补偿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的规定,权属证书并非为补偿的必须要件,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同样应予补偿。二、《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大丰滩涂发展公司基于合同违约给予十万元的违约金,而再审申请人做为用益物权人,依据《占用补偿办法》可获得的补偿金超过千万,该份协议书对于再审申请人显示公平,理应撤销。三、二审法院对于《渔业法》十一条、《占用补偿办法》十七条没有完整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大丰滩涂发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而非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系涉案池塘的用益物权人,陈传林只是承租人,其提供的《今日大丰》报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能证明其是用益物权人。二、陈传林原系国有企业职工,既不是专业渔民,也不持有案涉国有渔业水域的权属证书,不属于《占用补偿办法》的补偿对象。三、《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陈传林既主张撤销调解协议,又主张按侵权对其赔偿,将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共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陈传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三个问题,一是陈传林是否是涉案池塘的用益物权人;二是陈传林是否应适用《占用补偿办法》获得补偿;三是陈传林与大丰滩涂发展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以撤销。

一、关于陈传林是否是涉案池塘用益物权人问题。涉案池塘属于国有渔业水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该法并没有对海域使用权、养殖权的依法取得方式做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规定,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根据上述规定,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的取得都需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许可,并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或养殖证。本案陈传林仅与大丰滩涂开发公司签订了《竹川海水养殖二厂租赁合同》,其未提供大丰市人民政府许可其使用该池塘养殖的证据,也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大丰滩涂开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大丰滩涂国资公司是负责大丰市沿海滩涂使用权招标工作的事业单位,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大丰滩涂开发公司系代表政府进行案涉池塘使用权的招标,况且双方签订的系租赁合同,并非出让合同,故陈传林仅能依据其与大丰滩涂开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涉案池塘占有、使用和收益,不能取得该池塘物权法意义上的用益物权,陈传林不是涉案池塘的用益物权人。陈传林提交的《今日大丰》报在本案一审时已经存在且公开发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陈传林获得了涉案池塘的用益物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