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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春与前锋农场置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树春,男,1966年12月5日生,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前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树春,男,1966年12月5日生,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前锋农场

法定代表人:宋宝玉,该农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高树春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以下简称前锋农场)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树春因与前锋农场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以前锋农场未按《前锋农场建设总体规划》中规划的土地面积交付高树春,短缺26.94延米为由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前锋农场赔偿因违约给高树春造成的经济损失3509948元。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09)垦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树春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高树春开发商住楼原设计不包括“好运来饭店”的占地,前锋农场认为包括“好运来饭店”占地的证据不足;《管理合同》上“高树春”的签名是高树春本人书写。前锋农场已履行了交付开发土地的义务,高树春主张前锋农场违约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前锋农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高树春的诉讼请求。

高树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前锋农场交付的土地面积少了26.94延米,且《规划》图标注和落位错误。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前三项已履行,协议第四项未履行。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管理合同》经鉴定系伪造。

前锋农场针对高树春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高树春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关于高树春主张的面积减少的问题。前锋农场在开发过程中无过错,高树春对楼房面积明知并且履行了开发建设诉争楼房。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采纳了第二、三份鉴定结论正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黑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高树春与前锋农场签订的《置换合同》、《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置换合同》中对农场应交付高树春开发商住楼的面积虽未作明确约定,但依据《管理合同》、高树春委托的设计公司的测量结果及前锋农场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请示的内容,前锋农场拟交付高树春的建筑面积为设计公司测量的10769.16平方米。但因设计公司测量出现差错,前锋农场实际交高树春的建筑面积为8984.44平方米。高树春发现前锋农场不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向其交付后,其亦按照前锋农场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开发了智慧馨居综合楼,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为前锋农场投资建设了客运站、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管理区办公室。高树春已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变更合同的约定。虽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前锋农场变更了高树春履行义务的内容,即由高树春投资建设管理区办公室483.39平方米变更为240平方米,亦承担了高树春应履行的工程前期费用。但高树春主张其与前锋农场达成了关于前锋农场同意智慧馨居综合楼每平方米补助高树春200元的口头协议,高树春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前锋农场举示的《管理合同》上是否为高树春亲笔署名的问题。高树春对《管理合同》上“高树春”的签名有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分别进行鉴定,三家鉴定机构作出的四份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该四份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法院均不予以采信。因高树春对前锋农场举示的《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该《管理合同》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综上,高树春主张前锋农场违约,应按短缺的面积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树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前锋农场没有按照约定的土地面积进行交付,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相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实施规划建设管理合同》)系伪造的。四、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和进行现场勘验,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五、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依法应当再审。六、申请人取得的新证据“关于高树春案件的回函”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前锋农场在履行《置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前锋农场与高树春签订的《置换合同》中对于乙方高树春开发商住楼房的建筑面积并未作出约定。高树春申请鑫鼎设计公司到前锋农场实地测量欲开发的商住楼,鑫鼎设计公司完成的建筑设计图纸中拟开发的商住楼建筑面积为10769.16平方米(其中东西向长度为96.8米)。前锋农场据此向建三江分局报送《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关于个人投资开发商住楼和续建前锋商场的请示》(锋场呈(2007)14号),在该《请示》中前锋农场申请建三江分局审批立项的商住楼建筑面积为10769.16平方米。该《请示》是前锋农场向建三江分局申请审批立项的文件,是否批准由建三江分局决定,不能视为前锋农场已经就商住楼的拟开发建筑面积与高树春达成了约定。根据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高树春应知拟开发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由相关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同意和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不能由合同主体之间任意约定。因此高树春诉称的《置换合同》中约定商住楼建筑面积为10769.16平方米,前锋农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高树春到建三江分局城镇建设规划局办理智慧馨居建设手续时已经得知设计方案中东西向长度96.8米有误,鑫鼎设计公司重新测量后确定的智慧馨居建筑面积为8774.45平方米。建三江分局城镇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中批准建设的智慧馨居综合楼(即上述商住楼)建筑面积为8774.45平方米。建三江分局作出的《关于对2007年第六批自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复》中批准的前锋农场商住楼建设规模也为8774.45平方米。

高树春在取得房地产建设相关批准文件后进行施工,其主张双方对于商住楼拟开发建筑面积减少的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四项内容,前三项在2007年已履行,第四项约定前锋农场至今未履行。首先,对于口头协议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高树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如果口头协议真实存在,应视为对《置换合同》内容的变更,即高树春同意前锋农场商住楼建筑面积为8774.45平方米,前锋农场以口头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作为对商住楼建筑面积减少的补偿。高树春现又主张前锋农场违反《置换合同》约定,并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树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树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