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5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42号。 负责人:李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野,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丹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锦山大街62号。 法定代表人:于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审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