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 负责人:赵继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宏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府西支行。 负责人:张彥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西土地物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吉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并州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府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府西支行)、一审第三人山西土地物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物产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中行并州支行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土地物产公司欠中行并州支行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计33089400.65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04年8月4日,太原市胜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工贸公司”)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土地物产公司在中行并州支行处开立的帐户中转款2000万元,该转帐支票的付款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旱西关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旱西关分理处”)(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湖滨支行,现为农行府西支行)。农行府西支行受理该转帐支票并确认有足额存款后,依照银行结算业务流程在进帐单上加盖了转讫章,但农行府西支行却未将2000万元款项划转至土地物产公司在中行并州支行处的帐户上,由于土地物产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中行并州支行的权利,造成土地物产公司欠中行并州支行的欠款不能得到偿付。因此中行并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农行府西支行向中行并州支行支付票据款项2000万元;二、判令农行府西支行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行并州支行支付迟延支付票据款项2000万元的赔偿金13089400.65元(变更为截止2008年12月21日总的赔偿金数额为15910000元);三、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农行府西支行承担。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行并州支行向农行府西支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成立,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农行府西支行向胜大工贸公司行使追偿权利不能成为其拒绝向第三人土地物产公司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其自行扣划2000万元以弥补自身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行并州支行关于1591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并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农行府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行并州支行2000万元。二、驳回中行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行府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中行并州支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法院应当首先对于涉案支票是否有效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一张“进账单”,作为认定农行府西支行向中行并州支行支付票据款项的依据。三、涉案帐户存款属于犯罪分子诈骗所得的赃款,支票转帐本身没有真实贸易,属于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四、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不存在第三人代位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前提,本案中行并州支行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五、农行府西支行对“7.28诈骗案”中涉案受害人先行承担了全部的赔付责任,本案所涉2000万元系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应当发还给农行府西支行,中行并州支行和土地物产公司主张该款无依据。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行并州支行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中行并州支行2005年9月提起诉讼,到2006年5月18日,因没有缴纳诉讼费,法院下达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代位权是否成立问题,代位权有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中行并州支行对土地物产公司有两份判决书。农行府西支行上诉称中行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该院上次发还时也让一审法院查这个事实,但一审法院也没有表述这方面是否查了。程序是否违法,现没有证据证明,故可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关于债务人土地物产公司对农行府西支行是否有债权?关键是2004年8月4日农行府西支行受理支票后在该支票的进账单第一联加盖了转讫章而未将该款付至在中行开户的土地物产公司帐户上,是否形成土地物产公司对农行府西支行的债权?该院认为农行府西支行在8月4日受理支票时,“7.28”案已立案,农行府西支行在8月4日两人拿支票转款时就报案。公安局来人把人抓走了。农行府西支行没有转款的原因是公安机关已介入,该款仍在出票人胜大工贸公司的帐户上,故农行府西支行不构成对土地物产公司的债务。因此,中行并州支行的代位权不成立。遂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行并州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行并州支行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农行府西支行不构成对土地物产公司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确立的票据无因性原则;(二)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银行应无条件及时支付票款的规定;(三)二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农行府西支行向中行并州支行支付票据款项2000万元。三、判令农行府西支行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行并州支行支付迟延支付票据款项2000万元的赔偿金15910000元(暂计至2008年12月21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府西支行承担。 农行府西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所涉的出票和收款单位均系犯罪份子为实施犯罪所操控的公司,互相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二者在案发后转帐行为属于犯罪嫌疑人转移赃款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中行并州支行回避本案产生的真实背景,忽略转帐支票本身早已作废的基本事实,仅以农行府西支行在银行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为由,要求农行府西支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三、农行府西支行在“7.28诈骗案”中对涉案受害人先行承担了全部的赔付责任,本案所涉2000万元系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应当发还给农行府西支行,中行并州支行和第三人土地物产有限公司主张该款无依据。四、票据付款请求权专属于票据上签章的持票人享有的权利,不存在第三人代位行使的法律前提;五、中行并州支行要求农行府西支行向其支付迟延支付票据款项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第三人土地物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