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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水亿方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水亿方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小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霆,该公司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亿方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小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逸敏,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亿方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亿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4月19日,中关村公司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山西水亿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开工条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修改图纸延误施工,给中关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山西水亿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关村公司工程款58322904.4元,并以诉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山西水亿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关村公司造成的损失8794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水亿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7月12日,中关村公司以相关工商登记已经核准变更为由,将起诉状中的山西水亿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水亿方公司。

水亿方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关村公司虚拟部分工程款金额,意在提高审级,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中关村公司未在起诉状中提供其诉请工程款的来源与依据。二、扣除质量缺陷部分款项及相应违约金、水亿方公司代付的400万元,双方争议工程款应不足中关村公司提报给水亿方公司的工程款总额28531804.25元,按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关村公司辩称:28531804.25元的数额系双方于2011年底对工程款的简单计量,未包括中关村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内容。2012年5月应水亿方公司要求,双方中止合同履行,同年7月,经中关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及付款请求函,水亿方公司对58322904.4元的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依《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水亿方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意在拖延诉讼。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关村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其下发《山西水亿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后,其就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了统计,并向被告提交了《山西吕梁秋水潺湲旅游度假村一期已完结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进行确认、支付。”据此,水亿方公司主张中关村公司虚拟工程款金额、意在提高审级,与事实不符。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7117594.4元,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按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依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水亿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水亿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关村公司2011年底向水亿方公司主张28531804.25元工程款的事实,中关村公司一审答辩中已自认。此后,中关村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扣除水亿方公司代中关村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应在24531804.25元之内。二、诉争合同履行地、纠纷发生地、上诉人住所地均处于吕梁市辖区,本案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涉案纠纷的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关村公司答辩认为:一、其一审明确主张2011年底工程价款未包括双方合同项下全部内容,故不构成对该工程款数额的自认。二、水亿方公司违约行为是施工合同未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且其在收到中关村公司数额为67117594.4元的结算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拖延支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滥用程序权利,意在拖延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村公司共计67117594.4元的诉讼请求,包括58322904.4元的工程款及8794690元的违约金。中关村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山西吕梁秋水潺湲旅游度假村一期已完结工程结算书》,对上述款项均附有计量明细。一审法院根据该《结算书》,以中关村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作为案件诉讼标的额,并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案涉28531804.25元工程款,中关村公司一审明确主张系双方简单计量的结果,未包括其全部施工量。故其实际上否认依该工程计量款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关于中关村公司一审自认该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诉争工程款究竟应如何结算的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有利于涉案纠纷审理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