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3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福门开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石门森林公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凌振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凌振强,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华路22号中华苑小区3栋5—201号房。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大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庆叁,男,壮族,1960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华路22号中华苑小区1栋4单元602号5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艺萍,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北一里路1号1301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沥瑶,女,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春路15号沁景苑4单元。 申诉人南宁市福门开娱乐有限公司、凌振强因与被申诉人广西大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庆叁、覃艺萍、黄沥瑶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再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申诉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