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9号 法定代表人:晏平,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法定代表人:彭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机器公司)为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原告赛维科技公司诉被告玉柴机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玉柴机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赛维科技公司2011年5月签订的《组件供货协议书》约定管辖不明确,为无效条款,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西玉林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金额的标准为1亿元以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金额最高不能超过1亿元。本案涉案合同标的金额为3.8亿多元,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玉柴机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西玉林市,由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本案移送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被上诉人赛维科技公司以原裁定正确为由作了答辩。 本院认为:赛维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判令玉柴机器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组件供货协议书(合同标的额为315025200元);第二项是请求判令玉柴机器公司赔偿原料差价损失72400000元及差旅费损失119571.6元。赛维科技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3.8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西玉林市,且双方不属于同一辖区,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玉柴机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