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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东与武孝明、一审被告王占宝采矿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东。 委托代理人:朱占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孝明。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占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东。

委托代理人:朱占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孝明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占宝

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占东因与被上诉人武孝明、一审被告王占宝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孝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王占宝与国马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开采协议后,将部分资源通过签署合作开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王占东开采。根据王占宝与国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王占宝无权对外转让和开发合作开采权。但王占东与武孝明于2011年9月签订了《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出资2740万元煤矿转让费,由武孝明开采属于石嘴山市国马科技有限公司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的部分煤炭资源。武孝明缴纳的转让费由王占东和王占宝进行分割,但因资源稀少,造成武孝明3000万元损失。因王占东无权转让开采权导致《合作开采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一、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返还武孝明煤矿转让费2740万元;二、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赔偿武孝明开采投入损失30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占东、王占宝承担。

王占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其请求是:一、确认王占东与武孝明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武孝明赔偿因其非法阻挠、干扰王占东矿区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给王占东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万元;三、由武孝明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占东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成立的实质要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其第一项反诉请求系确认本诉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诉必须审理的范围,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能够对抗本诉的反诉请求;其第二项反诉请求是赔偿损失,由于本诉、反诉的采矿片区不是同一片区,且法律关系不同(一为合同法律关系,一为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行为也不是针对本诉所涉合同的履行而实施的,与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没有牵连;其第三项反诉请求是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反诉请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王占东对武孝明提起的反诉。

王占东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占东与武孝明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武孝明应当继续履行并偿还合作款一千多万元。王占东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存在不能对抗本诉的问题,且王占东关于侵权赔偿的反诉内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本诉案件事实没有牵连。故请求裁定:一、撤销(2013)宁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二、依法责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王占东对武孝明提出反诉的案件。

武孝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王占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是确认《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判令武孝明赔偿因合作开采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非法阻挠、干扰王占东矿区生产经营损失及继续支付合作开采费用,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武孝明起诉的请求。但王占东关于确认《合作开采协议》有效的请求,因武孝明的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该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故王占东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王占东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是针对武孝明干扰其采矿区正常生产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而武孝明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履行《合作开采协议》提出的,二人所提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不同,故王占东的该项请求亦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王占东的反诉并无不当。王占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