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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日报社、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开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开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广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日报社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报传媒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奥海广告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沈阳日报社与奥海广告公司签订了《沈阳晚报广告总代理协议》,约定由奥海广告公司独家代理沈阳晚报的全部广告,协议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还约定协议期满后奥海广告公司可续签一年。总代理协议履行期间,沈阳日报社又指派晚报传媒公司根据总代理协议,与奥海广告公司分别签署了2009年、2010年、2011年度的沈阳晚报广告代理协议,代理协议中约定了当年的广告费,其他内容与总代理协议相同。总代理协议和代理协议履行期间,沈阳日报社和晚报传媒公司存在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发行数量,扣减广告费、没有将自行发布的广告费计入奥海广告公司的广告费收入等行为,导致奥海广告公司多支付广告费。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沈阳日报社、晚报传媒公司共同向奥海广告公司返还广告费105579352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沈阳日报社、晚报传媒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沈阳日报社和晚报传媒公司超出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沈阳日报社和晚报传媒公司与奥海广告公司之间,就同一广告代理合同纠纷,已经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奥海广告公司对此亦提出反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进行开庭审理,从节省诉讼成本、查清事实的角度,此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晚报传媒公司、奥海广告公司和沈阳日报社之间广告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该案件依据的合同事实与本案是一致的。为便于全面把握案件事实,便于双方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统一裁判标准,虽然沈阳日报社和晚报传媒公司逾期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但从“两便”原则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指定管辖权以及不影响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考虑,本案应交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交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奥海广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晚报传媒公司诉奥海广告公司、第三人沈阳日报社的广告代理合同纠纷,系基于晚报传媒公司和奥海广告公司2011年签订的代理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奥海广告公司诉晚报传媒公司、沈阳日报社的广告代理合同纠纷,系基于沈阳日报社与晚报传媒公司、奥海广告公司之间的总代理协议。故两个案件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均不同。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晚报传媒公司和沈阳日报社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裁定将案件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实际上又支持了管辖权异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达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管辖权下移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交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沈阳日报社答辩称:一、奥海广告公司以不同主体之间的多个合同关系合并标的及标的额,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系规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行为;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晚报传媒公司、奥海广告公司、第三人沈阳日报社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将案件交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晚报传媒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沈阳日报社相同。

本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晚报传媒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奥海广告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广告代理款1732.8767万元。2011年11月23日,奥海广告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晚报传媒公司支付擅自解除2011年广告总代理协议产生的2000万元违约金。2012年7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奥海广告公司给付晚报传媒公司广告款1725.0398万元,驳回奥海广告公司反诉请求。奥海广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正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晚报传媒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是要求奥海广告公司缴纳2011年广告代理款1732.8767万元;奥海广告公司反诉,主张的是要求晚报传媒公司支付擅自解除2011年广告代理协议产生的2000万元违约金。而奥海广告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是要求沈阳日报社、晚报传媒公司返回2008、2009、2010年多支付的广告费约1.3亿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支持;沈阳日报社反诉,主张的是要求奥海广告公司支付2008年广告代理款欠款及利息496.79万元,晚报传媒公司反诉,主张的是要求奥海广告公司支付2009年、2010年广告代理款欠款及利息322.18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是两个诉讼的级别管辖法院,且这两个诉讼并非系基于履行同一个合同引发的纠纷,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交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奥海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