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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中医院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嵩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明献,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嵩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明献,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嵩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旗渠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已按期完成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获得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证书,并将该工程移交中医院使用。经双方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4548957.19元,而中医院仅实际支付12932499元,剩余工程款1945501元长期拖欠。请求判令中医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45501元、工程款利息28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312827元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1)洛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该院具有管辖权,案涉《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医院已于2009年1月16日对门诊综合楼投入使用,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咨询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的《嵩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决算报告》),应作为本案工程量所涉工程款项的计算依据。对于中医院提出水平加腋、EPS电源、遗留工程、消防系统剩余工程、F5-10外亮台护栏安装等部分的工程费用应从决算造价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医院应支付红旗渠公司工程价款为14548957.19元,扣除双方共同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2725909元,扣除高压备用线部分扣款100000元和预分支电缆转帐扣款250000元,中医院欠付红旗渠公司工程款1473048.19元。判决:(一)中医院向红旗渠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048.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5日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医院向红旗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200000元;(三)驳回红旗渠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后,红旗渠公司与中医院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捏造“双方共同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12725909元”的事实,作为本案唯一的判案依据进行裁决。红旗渠公司起诉时,起诉状承认中医院给付其工程款12970000元,起诉后对其诉状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可中医院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932499元,原审法院判决时,没有任何证据就编造了“双方共同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2725909元”的事实。(二)张丽霞的200000元借款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二审法院认为红旗渠公司在2012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已付清单中认可中医院已付的数额为12725909元,其中即包括有中医院承继的红旗渠公司向张丽霞的借款2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中医院有新的证据证明有600600元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红旗渠公司包工、包料、包出资,在施工中红旗渠公司经济困难,通过中医院撮合,红旗渠公司借款共计本息600600元。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红旗渠公司不能如期付清本息,见证方中医院有权从建筑款中扣除,以保障借款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红旗渠公司借款内容属实,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利息,中医院按约定的时间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金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扣除是错误的。现这四笔款的借款人已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医院支付此笔款,嵩县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确认的数额和原认定的数额一样,应当予以扣除。(四)本案二审时中医院提交新的证据,即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衡达公司)作出的《关于嵩县中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职工住宅楼标的预算编制说明》(以下简称《预算说明》),结合一审提交的图纸合同,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水平加腋、EPS电源部分、遗留工程、消防系统剩余部分、F5-10外凉台护栏安装、玻璃幕墙及铝格栅部分、中心吸氧”等问题的判决理由。具体包括:1、水平加腋部分。天诚咨询公司的《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案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此内容中医院提供施工图纸中不含此内部分,结算中未加除。”一审法院只引用《回复》中“提供的图纸中不包含加腋部分”,而未引用“结算中未扣除”。另外,天诚咨询公司《决算报告》第2页“其它需用说明的问题”载明:这些属建、施双方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扣除。因水平加腋工程红旗渠公司未做,但预算中这些费用都在预算内。不能以天诚咨询公司因中医院未提交此部分内容,不考虑本案的事实就作出不予扣除的结论。2、EPS电源部分。天诚咨询公司的《回复》称此部分属于设备,不应含在施工范围内,原审法院照此引用该部分款未予扣除。但不管该部分是否属于设备,只要在编制的预算内均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不予扣除是错误的。新衡达公司的《预算说明》载明EPS电源应在预算内,应予以扣除。3、遗留工程、消防系统剩余工程、F5-10外凉台护栏安装部分。天诚咨询公司的《回复》仅以以上问题决算时中医院未提交相关的资料,一审法院即编造“此三项内容均在双方审核决算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已予以明确,双方对此已签字确认,不应对该部分提出异议,故对此三个项目不应从决算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根据。这些均应为双方协商扣除的项目,不能以《回复》认为“决算时未提交相关资料”而不予认可。4、玻璃幕墙及铝格栅问题。天诚咨询公司的《回复》为:“此部分委托方不让计入结果,由施、建双方自行扣除,此部分未在决算中反映”。但该部分有图纸、合同,且有2008年度朱社楼的收条为证,足以说明该部分费用在预算的编制内,应以扣除。5、中心吸氧部分。该部分有图纸、合同,也有朱社楼2008年写的收条,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扣除。(五)原审判令中医院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利息是错误的。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6000000元,分三年支付,总支付利息400000元,2008年--2010年结束,第一年为1500000元,第二年为1500000元,第三年为3400000元,含利息400000元。以上为朱社楼、张红伟共同的数额,朱社楼承建的部分仅占二分之一,即第一年2008年付750000元,2009年付750000元,2010年付1700000元(含利息200000元)。事实上,中医院2008年已付1801303.6元,2009年付1093965元,2010年付1260000元,2011年1月付200000元,不包括600600元外借的本息,这些数额加起来远超应付的数额。中医院认可合同中有200000元利息的事实,但所付款额已超付,再判中医院再承担200000元利息是不当的。(六)原审判令中医院按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滞纳金为行政法适用的范围,并不是民法适用的范围,应认定所附的滞纳金条件“违背法律规定不可能发生”为无效。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解释为“滞纳金”实际上应认定为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并没有给红旗渠公司造成损失,因承包工程本身有巨额利润,双方已约定有200000元利息的内容。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滞纳金本身无效,也不存在欠付,因此本案不能判决中医院承担“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七)原审判决没有将红旗渠公司收款写的白条子和违约行为给中医院造成的损失作出处理是不正确的。中医院提交的给付红旗渠公司13661052.6元的证据,红旗渠公司仅开7000000元的正规发票,其他都是白条子,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医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应为420个工作日,即2008年3月31日完工,红旗渠公司超期近一年时间,对中医院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红旗渠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八)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中医院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后,没有书面作出裁定,而是口头裁定仲裁条款无效,不予支持,就继续开庭,违反法律规定,驳夺了中医院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力,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公平、公正予以判决;驳回红旗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红旗渠公司承担;裁定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