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2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再审人):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顺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再审案外人,被申请再审人):廉江市龙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昌孚,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川市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吴燕芳,女,汉族,1955年生。 申诉人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申诉人廉江市龙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