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酒钢集团律师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正军,酒钢集团肃北天亨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甘肃龙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敏,该公司院长。 再审申请人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肃北天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化公司)、一审被告甘肃龙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龙泰公司)、一审第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矿山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煤化公司因与一审被告甘肃龙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肃北天亨公司和一审第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甘肃龙泰公司系业主肃北龙德公司的上级单位。2008年5月5日,业主肃北龙德公司和一审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审第三人与中标单位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后者对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第Ⅰ、Ⅱ标段进行施工。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经公司改制,由陕西煤化公司承继其全部债权债务。业主肃北龙德公司亦将其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肃北天亨公司。开工后,因天气寒冷及业主不能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进度款,陕西煤化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经多次致函要求一审被告赔偿未果,陕西煤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一、判令一审被告支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42万元;二、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陕西煤化公司与一审被告甘肃龙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肃北天亨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肃北天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陕西煤化公司诉争的合同是由原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原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与一审第三人马鞍山矿山研究院签署的,该公司并非合同签订方,不是适格被告。其次,该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最后,双方关于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I标段的争议,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曾于2011年7月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后已撤回了起诉。现陕西煤化公司提高诉讼标的额再次起诉,其目的是有意规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因准许撤诉的裁定例外,即当事人撤诉后,法律视为没有起诉,故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予受理。因此,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肃北天亨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签订方,一审第三人才是合同的签订方,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主张的Ⅱ标段即五矿区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对于四矿区的争议,陕西煤炭建筑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曾于2011年7月份在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编号(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884号,该案在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撤回起诉。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且诉讼标的额明显超过相关合同标的额,属于故意提高诉讼标的,意图规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相关规定的行为。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煤化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按照国资委相关文件的要求,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其第一矿建工程处相关股权和债务全部划归了被上诉人,原第一矿建工程处是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由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第一矿建工程处和本案一审第三人马鞍山矿业研究院代表业主肃北龙德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整合后由被上诉人承继。上诉人在酒钢集团改制收购时成为业主肃北龙德公司的承继公司,双方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由甘肃省高院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标的2040万元,按照法院管辖标准,甘肃省高院具有管辖权,该院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审查认为:肃北龙德公司作为业主对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进行招标,并以发包人身份同一审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中标后与一审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进行施工。后因企业改制,上诉人承继了肃北龙德矿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陕西煤化公司承继了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陕西煤化公司作为承包人可以发包人肃北天亨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撤诉后,法律视为没有起诉,故陕西煤化公司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外,就实际损失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第Ⅰ、Ⅱ标段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500万元和2100万元,总额达3600万元,另其提供的多份商榷函和损失的计算说明中,列明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恶意提高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辖区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甘肃省,而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争议解决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亦不得与法定的级别管辖标准相冲突,因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