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林,男,汉族,1935年2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保,男,汉族,1959年7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吴保庆,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孝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绍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博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利德副食批发部。 负责人:苏晓霞,该批发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旺喜,男,汉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东方超市。 负责人:徐在春,该超市经理。 杨林因与张三保、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简称裕合食品厂)、湖北省孝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孝商公司)、武汉市博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海公司)、武汉市利德副食批发部(简称利德副食批发部)、余旺喜及新东方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08)鄂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把设置在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一直必须购票才能入内参观的雕塑作品当作设置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艺术品是认定事实错误。未得许可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杨林诉七家麻糖产、销商涉嫌侵权,并非七家负责人个人侵权,且销售侵权产品未停,杨林起诉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认定七家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并在全国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七家被控侵权人按各自侵权获利金额赔偿杨林经济损失、支付杨林维权的合理费用、赔偿杨林的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七家被控侵权人在其生产、销售的麻糖食品包装上使用杨林创作的“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进而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认定七家被控侵权人在其生产、销售的麻糖食品包装上使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图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未侵害杨林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杨林申请再审认为七家被控侵权人的上述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林申请再审提出的,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厂家而非个人承担责任等,因该等主张均不影响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杨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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