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钟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雄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天格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永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开轩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坚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梦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滚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飞乐公司)、广东天格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天格公司)、惠州市开轩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开轩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音像出版社)及第三人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简称美卡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滚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光盘的复制未侵害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光盘的条码并非含有音像出版社国际标准书号前缀的出版物条码,其贴头也并非滚石公司的贴头,其外包装与音像出版社存档的涉案专辑光盘的外包装明显不同,且音像出版社明确表示被诉侵权光盘并非该社的出版物。开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光盘是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复制加工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开轩公司提交了一份由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但鉴于该复制委托书中所列明的专辑名称与音像出版社存档的光盘专辑名称相同,而与被诉侵权光盘的专辑名称不同,故应认定该复制委托书系音像出版社存档光盘所在批次的复制授权文件;又鉴于一份复制委托书只能用于一次复制行为,而开轩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复制委托书,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光盘的复制并未得到音像出版社的授权。此外,开轩公司理应掌握关于被诉侵权光盘复制时间的证据,但其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进一步补充举证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未提交的证据对其不利,即认定被诉侵权光盘系超过授权期限复制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诉侵权光盘是在授权期内复制的,其也已脱离了出版社和权利人的视线,没有纳入版税统计的范畴,仍属于盗版侵权产品。(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光盘的发行未侵害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世纪中华公司是香港公司,由其所开具《经销委托书》属于域外证据。二审法院以该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其形成地为由,认定其并非域外证据,不需要经过公证转递,是错误的。第二,《经销委托书》的落款时间距离授权发行期间届满仅一个月,难以完成被诉侵权光盘的发行,故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世纪中华公司已将涉案专辑的发行权独家授权给美卡公司,其在授权期间内,无权再授权飞乐公司发行涉案专辑。飞乐公司未从拥有合法独家发行权的美卡公司处获得授权,也未能提供支付版税的证明,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发行,经其授权的天格公司也构成侵权发行。(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滚石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明确表示要求增加美卡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缺乏依据,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裁定提审本案,改判支持滚石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音像出版社、开轩公司、飞乐公司、天格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滚石公司经济损失442.5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滚石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开轩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否侵害了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二是飞乐公司和天格公司的发行行为是否侵害了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三是一审法院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一)关于开轩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否侵害了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问题 根据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5日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只能接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本案中,音像出版社系涉案专辑的合法出版单位,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开轩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是否侵害了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取决于其对被诉侵权光盘的复制行为是否获得了音像出版社的授权。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音像出版社与开轩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授权开轩公司在2003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9日期间复制涉案专辑;开轩公司先后对涉案专辑进行了两次曲目、音源一致的复制。滚石公司以音像复制单位凭一份复制委托书只能进行一次复制;开轩公司所提交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的专辑名称与音像出版社存档光盘的专辑名称一致,而与被诉侵权光盘的专辑名称不一致;被诉侵权光盘的外包装与音像出版社存档光盘的外包装不一致等为由,主张开轩公司的第二次复制侵害了其录音制作者权。本院认为,上述《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多处使用了专辑简称,其与光盘上所标注的专辑名称有所出入实属正常。滚石公司关于一份音像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任务不得分批次完成的主张也缺乏依据。本案中,两次复制的曲目、音源均相同。在此情况下,滚石公司以光盘“外包装”等不同为由,主张开轩公司的第二次复制行为未获授权,依据不足。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开轩公司的第二次复制行为实施于授权期限届满之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开轩公司未侵害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飞乐公司和天格公司的发行行为是否侵害了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