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鸣芳与山东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丁海东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鸣芳,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鸣娣,女,1944年3月28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鸣芳,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鸣娣,女,194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岩,该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聪,山东大学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海东,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波,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袁鸣芳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山大出版社)、丁海东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鸣芳申请再审称:1、丁海东主编、山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幼儿园主题活动课程幼儿用书》(简称教材二)是在剽窃、抄袭《山东省幼儿园幼儿用书》(简称教材一)的基础上出版发行的,两套教材的总平均相同率达到97﹪,是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理由不充分,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2、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教材一的其他作者在创作教材二作品时,使用其创作或选择、编排的内容,不构成对其他合作作者著作权的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教材二经过山东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既能够证明教材二在表达结构上具有独创性的观点是不成立的。4、一审、二审法院统计的印数与山大出版社提供的图书印制合同、印刷委托书、施工单等证据统计的印数误差很大,教材一印数高达近4万册。5、按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山大出版社应当按照版税率上限10%的方式和标准支付稿酬,而通过山大出版社出具的《幼儿园》教师、幼儿用书订购单来看,实际印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计算出的稿酬是不准确的,应当以实际印数为基点计算稿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认定山大出版社、丁海东的行为构成侵犯袁鸣芳著作权的行为,判令山大出版社、丁海东赔偿袁明芳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山大出版社提交意见认为:1、教材一与教材二都是由山大出版社立项、投资、组织、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编辑、出版发行,有各自的书号,袁鸣芳实际上受雇于出版社,只参加了教材一上半部分的组织活动,下册基本没有参与,并且在该套书中只字没有撰写,袁明芳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教材二编写。编写教材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教材一编写质量较差,没有通过山东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无法登录山东省中小学教材目录。在教材一无法通过山东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情况下,山大出版社又聘请了国家知名幼儿教育专家丁海东作为主编及国家著名幼儿教育专家许卓雅为指导,重新编写了教材二,教材二以高质量通过了山东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审定,登载了教材征订目录并正式出版发行,这两套教材在水平方面有较大差距。2、两套教材因部分作者重合,故部分内容的雷同或相似是由于其他作者合法使用自己的作品所致,不存在对袁鸣芳的侵权。参加教材一编写的作者基本都参与了教材二的编写。袁明芳所列举的雷同或相似之处均是出自其他作者的创意或编写,是其他作者在再加工提高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两套教材并没有97%的相同率。两套教材有相似之处还因为同是幼儿园教材,都必须遵循国家幼儿教育指导文件精神和教材编写惯例以及相对固定的内容要求,幼儿教材的编写都要共同选择公共文化领域典型作品或他人创作的作品。3、教材一的印数认定准确,袁明芳提出不准是计算方面的错误。综上,袁鸣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驳回袁鸣芳的再审申请。

丁海东提交意见认为:1、教材一与教材二是各自独立的两套幼儿园教材,各自有独立的书名书号和CIP数据。2、两套教材在形式、体例及内容上均存在差异,并明显体现出不同的课程思想与编写理念。两套教材在质量和专业水准上有明显区别,教材二通过了山东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教材一没有通过审定。3、两套教材在体例及内容上的部分雷同或相似,有幼儿园教材必须遵循共同的专业要求和编写惯例的原因,也有幼儿园教材都需要共同选择和使用大量公共领域经典作品及优秀的他人原创作品的原因,也因为在根本上是同一批作者合法使用各自原创作品和编写内容及思路,合法适用自己作品的结果。4、袁明芳所列举的相似之处均为其他坐着的作品。综上,袁鸣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驳回袁鸣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袁鸣芳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教材二是否侵害了袁鸣芳的著作权;二是二审法院判决山大出版社向袁鸣芳支付的稿酬及利息是否适当。

一、关于教材二是否侵害了袁鸣芳的著作权问题。经对比,教材一与教材二内容有许多相似之处,也有许多不同之处。判断教材二是否剽窃了教材一,主要是判断教材二与教材一的相同之处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有则不构成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的保护,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本案中,首先,由于幼儿教材须围绕《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规定的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五个领域的要求进行编写,并遵循编写惯例,在具体内容、结构体例等方面存在相对固定的要求,同时存在大量公用领域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因此该类教材所包含的原创内容较少,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编排所体现的独特表达方式上。通过对比两套教材,两套教材的教师用书在名称、前言、教育目标、目录、版式及语言风格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幼儿用书在结构上分别采取了单元与主题的形式,且数目不同,相同栏目项下的活动采用的文字设计不同,相同来源插图的布局及形状、色彩均有明显区别。两套教材在体例编排及具体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使两套教材产生了不同的表达效果。丁海东担任主编的编写组所编写的教材二具有其独创性特点,是一套独立的作品;袁鸣芳没有参与教材二的编写工作,对教材二不享有著作权。其次,对于两套教材的部分内容及幼儿用书的目录、栏目名称等方面之所以存在相似之处,缘于教材一的编写组大部分成员参与了教材二的编写,编写中有权使用其自行创作或选择的作品内容。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袁鸣芳作为主编未从事教材中具体内容的选择或编写,其对教材的付出主要体现在教材体例及编排顺序的确定方面,而教材一与教材二在这些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并且教材一的主编有两名,副主编、单元负责人有多名,他们对于教材体例、内容的选取与编排均付出了劳动,袁鸣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套教材中的相似内容系其独立创作。因此袁鸣芳主张丁海东主编、山大出版社出版的教材二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