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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新疆电视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3)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汉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杨洪新,该电视台台长。 上诉人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

(2013)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审上诉人):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汉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审被上诉人):新疆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杨洪新,该电视台台长。

上诉人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胜利持盖有红利公司公章的起诉状起诉称:1996年5月21日,电视台以欺骗的方式查封了红利公司,并非法收走了红利公司的所有证照、印鉴、文件、财务凭证和帐册以及相关领导和财务人员的私人印章等物品。同时通知红利公司,要求:一、从即日起停止一切业务及一切费用的支付。二、红利公司领导和财务人员到电视台配合“清查”帐目。三、其他人员在原单位留守。由于电视台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红利公司被迫停产和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而电视台却因此非法侵占了红利公司的现金1034699.04元;转移并侵占了红利公司的全部财产3906311.42元;造成红利公司的良性债权3735120.32元和投入分公司的1676320元全部损失;因长期停止生产和经营,使红利公司职工的4602222.23元工资无法支付;为了维持公司职工的日常工作和清算工作,红利公司被迫支出1412951.05元。综上,电视台严重侵犯了红利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截止2003年底,共给红利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36.762406万元。红利公司从电视台非法查封后的三个月起,就不断向其提出解除查封、归还财产、恢复经营的抗议要求,但电视台都一拖再拖。直至今日,电视台仍然没有停止上述一系列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一、电视台解除对红利公司的非法查封,归还侵占的红利公司财产3906311.42元;二、电视台偿付因非法查封而侵占的红利公司现金1034699.04元;三、电视台偿付非法长期查封造成红利公司的直接债权损失3735120.35元;偿付红利公司对分公司投资的损失1676320元;偿付红利公司因被非法查封而花费的有关支出1412951.05元;偿付我公司因被非法查封而被迫停止生产应该支付职工的工资4602222.23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6367624.06元。庭审中红利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电视台对红利公司的违法行为,停止对红利公司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对红利公司及管理人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予以赔礼道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实质上系陈胜利以红利公司名义提起诉讼。陈胜利持已被声明作废的红利公司公章提起本案诉讼,但该公章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其归还,且已被自治区联合调查组与电视台于2002年2月5日登报声明作废,陈胜利仍以该作废公章提出诉讼不具有合法性。陈胜利并非红利公司股东,亦非红利公司清算委员会负责人,陈胜利已向红利公司唯一的股东红绿蓝公司的上级设立单位电视台提出辞职,电视台对其已作出免职决定,陈胜利不能证明其以红利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能够代表红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红利公司实际上已为国有独资企业,红绿蓝公司是其唯一股东,电视台又是红绿蓝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乌中民终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电视台组织对红利公司、红绿蓝公司进行清算的合法性。这也就意味着只有电视台所认可的清算组织才能代表红利公司的意志,而非其他人。另外,使用公章仅是一个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企业法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外进行意思表示,但本案中,除该枚本应收回且已被声明作废公章之外,也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是红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无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系红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天和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电视台清查账目属行政行为,不属法院主管。本案要求确认电视台清查帐目构成侵权的诉讼既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相矛盾,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遂裁定驳回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利)的起诉。

陈胜利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是:一、红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改选为陈胜利,电视台无权任免红利公司权力机构成员,并且所有的债权人一致都认可陈胜利是红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二、红利公司一直是中外合资企业,电视台无权宣布红利公司公章作废,该公章仍然是在工商和公安机关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鉴。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四、本案审理的是电视台是否对红利公司侵权的问题,而不是对陈胜利个人是否侵权的问题。请求判令:一、红利公司董事长陈胜利先生有资格代表红利公司。二、确认被上诉人任免红利公司董事会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三、确认红利公司的性质应该按照工商备案仍然为合资企业。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红利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还是中外合资企业;二、红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该企业进行清算的义务主体是股东还是董事会;三、陈胜利是否能够持盖有红利公司公章的起诉书代表红利公司向电视台起诉。

关于红利公司企业性质问题。1992年7月21日,电视台经批准成立了红绿蓝公司。红绿蓝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记载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40万元,由电视台出具资金担保证明,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上级主管部门为电视台。1993年12月25日,红绿蓝公司与香港礼利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红利公司,1995年1月13日经有关部门核准香港礼利公司将其在红利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勤汉实业公司。1997年3月20日香港勤汉实业公司致函红利公司董事会表示放弃其在红利公司全部股权,港方全部股权归中方所有。同年12月9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红利公司《关于变更中外合资红利公司为国有企业报告》及董事会纪要下文取消了红利公司合资企业资格。1998年1月,红利公司及电视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变更合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仍隶属电视台。1997年12月,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下文撤销了红利公司合资企业资格。因此,1998年4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红利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上述事实已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乌中民终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院认为:“红利公司虽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但在红利公司外方投资人香港勤汉公司放弃股权,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文取消红利公司中外合资企业资格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红利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后,红利公司实际上已成为红绿蓝公司(原红利公司中方投资人)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因此,本案上诉人称红利公司仍然为合资企业的理由因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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