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吴忠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红山河食品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山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小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忠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红山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河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红山河公司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该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该公司将吴忠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期规划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内归该公司所有的33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该公司为开发批发市场所做的前期规划、勘探、设计等资料,以及有关批复、文件转让给东方公司。转让价格3600万元。东方公司应分两期付清转让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万元,剩余1600万元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红山河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方公司至今未将剩下的16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红山河公司,经多次催要,东方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方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16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98016元。

一审被告东方公司在一审辩称:红山河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请求驳回红山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东方公司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反诉称:红山河公司严重违约,不仅没有在30日内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而且少交土地近5亩,直到2012年5月底才勉强完成搬迁。对前期规划、勘探、设计费用也不支付,导致东方公司推迟项目建设,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红山河公司返还多付款项76.136万元、设计费111.336万元、勘探费7.33万元、规划费8.81万元、审图费6.5万元、违约金1080万元,共计3676.136万元。

一审原告红山河公司就东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红山河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确定的主要义务,东方公司称我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山河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三个月内,东方公司付清转让余款1600万元,红山河公司搬迁完毕生产设施、设备。而双方缺乏诚信,同时主张《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均未如约履行。虽然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对转让资产共同进行了核对登记,制作了《资产移交清单》,并盖章签字确认,但东方公司并未及时接收,红山河公司亦未主动移交。因此,东方公司以红山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搬迁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和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5日,红山河公司拆迁了未搬迁的剩余部分财产,交付了场地厂房,东方公司期待的目标得以实现,其再占有红山河公司所诉之资产转让余款已无合法根据,应当支付,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红山河公司主动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适当,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东方公司以红山河公司未按转让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问题。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上报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和相关资料的,只是因为双方意志以外客观情况未能按期成就。加之,在此期间,东方公司通过吴忠市利通区政府致函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在变更土地权属的同时变更土地用途,虽然土地主管部门最终未同意同时变更,但亦进行了审查,耗费了时日。这种情况,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红山河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33亩,同时约定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而合同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是21723.68平方米合32.58亩,对此,东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以及发生纠纷前,均未提出异议,故东方公司在诉讼中坚持33亩之说,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红山河公司因政府征地而少交付的土地面积,应为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21723.68平方米合32.58亩与权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19170.81平方米合28.76亩之差,即3.82亩。东方公司所提以每亩109万元计付少交土地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红山河公司提出的每亩10.1992万元,虽高于工业用国有土地的现行出让成交价,但属当事人自认,应予认可。双方约定由红山河公司承担的仅限于转让的前期规划、勘探、设计的全部费用。故按合同约定应由红山河公司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费为3.13万元、建设工程设计费为73.7万元,共计76.83万元。红山河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支付批发市场建筑设计费14.9万元(建筑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20%),2011年4月16日支付批发市场地质勘探费2万元,合计16.9万元。对尚欠的前期勘察、设计费59.93万元,因勘察、设计合同主体已变更为东方公司,故红山河公司应当向东方公司支付。合同转让的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之外的勘察、设计费用,不在转让合同约定之范围,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图费,亦与转让合同第四部分第七条约定不合,不予支持;至于规划费8.81万元,从东方公司当庭提交的票据看,实为其向吴忠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管理局交纳的垃圾处理费、建筑业、公共装修、建筑用地拔地定桩费,并非转让合同约定的规划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构成合法的项目转让合同关系,自红山河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起,东方公司不再有合法根据占有应付资产转让余款,依法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红山河公司亦应偿付拖欠的涉案批发市场前期勘探、设计费用,并就短缺土地按照自认价扣减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支付红山河公司资产转让款人民币1600万元;二、红山河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勘察设计费人民币59.93万元、短缺土地价款38.9609万元,共计98.8909万元。上述一、二项相减后,由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红山河公司资产转让款人民币1501.109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加收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损失;从本判决确定的利息计付之日2012年5月26日起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红山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