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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木枣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木枣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木枣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

负责人:闫世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德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内控合规部副经理。

一审被告:吕梁天立枣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朱建国。

一审被告:王金香。

一审被告:朱建珍。

一审被告:杜发明。

一审被告:高银顺。

上诉人山西木枣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以下简称吕梁农行)债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12月1日,吕梁农行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木枣公司未依约偿还5990万元本金及利息,吕梁天立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及朱建国虚假出资、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判令木枣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天立公司、朱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8日,吕梁农行以天立公司注销时,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注销后仍享有相关争议财产权益为由,申请追加天立公司股东朱建国、王金香、杜发明、朱建珍、高银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上述朱建国等五人以登记在天立公司名下的相关土地及房产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木枣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吕梁农行已按损失类不良资产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该行处置的债权数额为5990万元,没有利息。吕梁农行虚加45368327.48元利息,目的是提高审级,本案应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向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山西办事处)调查,该单位出具的最后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委托农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包含利息,而利息的数额属实体审理的范围。故依照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木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木枣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案涉债权为扶贫专项贷款,已被吕梁农行按损失类贷款剥离给财政部,会计债务范围不包含利息。二、山西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一审裁定依据上述证明材料认定案涉债权包含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吕梁农行答辩认为:一、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文件及山西办事处财驻晋监办证字(2011)1号《审核证明》均明确载明,相关剥离债权含利息。二、损失性贷款分类系银行内部风险评估制度,不代表债权人放弃权利。三、本案贷款是否包含利息的争议,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法院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作相应实体认定。

本院认为: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额依法确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有权一并主张利息。本案中,吕梁农行就案涉债权本息一并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吕梁农行诉请本息的标的额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案涉贷款性质及被剥离类型对债权利息的影响,及山西办事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均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上诉人关于案涉债权本身不包含利息、山西办事处证明材料不具证明效力的理由,已超出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依上述理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